(2017)鲁068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徐建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徐建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61号原告:张建军,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莱州市。被告:徐建胜,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徐建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水款28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将其承揽的莱州市府前西街一土建工程中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欠原告防水款2800元未付。2016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如下: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建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建军防水款贰仟捌佰元正(2800.00元)身份证:*******(一周后给款)徐建胜2016年5月13号”,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防水款2800元的事实。被告徐建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对本案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张建军为被告徐建胜承揽的莱州市府前西街一工程项目的屋顶及卫生间进行防水施工,被告欠原告防水款2800元未付。2016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自欠条出具之日一周后付清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防水款2800元未付,并提供欠条予以佐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防水款2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军防水款2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建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睿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