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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铁炉、王兰等与常守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炉,王兰,杨彦尚,杨春燕,杨彦春,常守坤,沧州聚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民初276号原告:杨铁炉,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系死者魏某之夫。原告:王兰,女,193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系死者魏某之母。原告:杨彦尚,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系死者魏某之长女。原告:杨春燕,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死者魏某之次女。原告:杨彦春,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系死者魏某之三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绍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旭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守坤,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沧州聚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国,经理。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国栋,男,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娟,女,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国栋,男,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娟,女,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铁炉、王兰、杨彦尚、杨春燕、杨彦春诉被告常守坤、沧州聚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炉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姚绍辉、梁旭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铁炉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次交通事故中常守坤负主要责任,魏某负次要责任。2、判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司机常守坤和车主沧州聚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之外损失的80%。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常守坤驾驶冀J×××××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302省道由北向南,以瞬时32KM/小时的速度行驶,因当时大雾,能见度低于50米,行驶至杨池村出村公路交叉口处时,靠右将推电动自行车待行的魏某撞倒致使其受伤死亡,因饶阳县交警队认为被害人魏某的电动自行车是否行驶或停驶无法查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依法作出责任划分。原告认为,此事故主要是重型机动车驾驶人常守坤未尽观察义务,大雾及转弯超速,过分向右靠近临近非机分界线行驶所致,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4954.3元。被告应赔偿427950元。因被常守坤驾驶的冀J×××××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登记车主为沧州聚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28445元。被告常守坤未提交答辩状,庭后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原告退还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被告沧州聚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当庭答辩称:该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缺乏赔偿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当庭答辩称:同意亚太财险答辩意见。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优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常守坤驾驶冀J×××××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池村××段,与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魏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4日,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由于现场电动自行车移动,经聘请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行驶或停驶无法鉴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冀J×××××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登记车主为沧州聚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常守坤给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上述确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常守坤的驾驶证、冀J×××××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相佐证。审理中还查明,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魏某户籍所在的饶阳县王同岳乡杨池村村区划和城乡分类代码为131124200201122,属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镇。本院认为,2016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常守坤驾驶冀J×××××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池村××段,与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魏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4日,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由于现场电动自行车移动,经聘请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行驶或停驶无法鉴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并调取了交警部门的证据材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饶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8078.4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110元,姓名为刘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医疗费确认为8078.41元。二、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6月2日国家统计局第14号令和国家统计局设管司解读《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现统计用城乡代码为15位,明确规定了第13位为“1”表示城镇,原告户籍所在的饶阳县杨池村村区划和城乡分类代码为131124200201122,符合第13位为“1”的条件,属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河北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告城镇标准计算,魏某死亡赔偿金为26152元×14年=36612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王兰为农村户口,有三个子女,应抚养5年,抚养费为9023元×5年÷3人=15038元,综上死亡赔偿金共计381166元。三、丧葬费。根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26204.5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魏某作为五原告的精神支柱和依托,死后给五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0元。五、尸检费。有深州市公安局技术鉴定收费票据1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六、整容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计算。七、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杨春燕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3份。劳动合同1份。但未提交工资卡(折)或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会计凭证等足以认定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每天71.5元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为8天,误工费为572元。八、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车损鉴定及维修明细,被告方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共计467020.91元。本次事故被告常守坤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该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078.41元(医疗费8078.4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杨春燕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72元,鉴定费1000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32223.5元);以上赔偿金额为118078.41元。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的损失为348942.5元(死亡赔偿金348942.5元),由常守坤和魏某按事故责任分担。双方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中魏某为电动自行车,常守坤驾驶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常守坤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48942.5×60%=209365.5元。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所以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上述损失。常守坤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铁炉、王兰、杨彦尚、杨春燕、杨彦春各项损失118078.41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铁炉、王兰、杨彦尚、杨春燕、杨彦春各项损失2093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原告杨铁炉、王兰、杨彦尚、杨春燕、杨彦春退还被告常守坤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铁炉、王兰、杨彦尚、杨春燕、杨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杨铁炉、王兰、杨彦尚、杨春燕、杨彦春负担700元,被告常守坤负担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东胜审判员  尹连清审判员  李世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佳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