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国全与罗福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明,李国全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47号原告:罗福明,男,生于1970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江,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全,男,生于1972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罗福明诉被告李国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福明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决被告李国全向原告支付木板款163357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国全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8日、30日,2015年11月2日、3日、4日、5日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分别欠款48000元、17613元、16660元、13884元、19200元、24000元、24000元,共计欠款163357元,均未支付,后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诺所有欠款在2016年1月25日支付,如未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李国全对所欠原告的货款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无果,现诉至本院,恳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李国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国全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各自身份的事实;2、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日由被告李国全本人签字的金额分别为48000元、13884元的欠原告之妻刘某某的欠款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国全欠款的事实;3、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28日和2015年10月30日,金额分别为17613元、16660元的购买清单及收到原告之妻刘某某木方的收货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国全欠款的事实,但该清单和收条被告李国全本人均未签字;4、由被告李国全项目管理人员谭某某代李国全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11月4日、11月5日在原告之妻刘某某处购买木材签字的金额分别为19200.00元、24000.00元、24000.00元的欠款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2015年12月31日,由被告李国全本人签字并捺印的欠款单1份,拟证明被告李国全先后7次在原告处购买木方及木板,合计欠原告罗福明木材款163357元,同时证明被告李国全承诺该欠款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如到期未付,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加括号注明月利率为2%的事实;6、2016年1月30日,由被告李国全本人书写的付款计划1份,拟证明被告李国全承诺欠原告之妻刘某某处的木板款在2016年3月2日前付清,到期不付,被告用自己的轿车抵押的事实。7、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罗福明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国全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罗福明提交的证据1.2.5.6.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不是被告李国全本人签字,但是由其项目管理人员谭某某代其签字,且能与证据5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无被告李国全签字,但能与证据5相印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不过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证明目的与证据5.6综合分析评判得出的证明目的不一致,逾期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该为3月3日而不是1月25日。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原告罗福明与被告李国全彼此相识,此后,被告李国全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8日、30日、2015年11月2日、3日、4日、5日先后7次在原告罗福明及其妻子刘某某处购买木板及木方,共计欠款金额为163357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催收该款时,被告李国全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163357元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罗福明人民币(小写)¥163357元,(大写)壹拾陆万叁仟叁佰伍拾柒元整,同时备注:此款于2016年3月25日支付,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同时查明:被告虽在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作出的付款计划中承诺“到期不付,本人同意用自己的轿车抵押”,但双方至今未抵押,更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全自2015年10月至11月先后7次在原告罗福明及其妻子刘某某处购买木板及木方,均未按期支付货款,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罗福明货款163357元,并出具了欠款单,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33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既有被告的承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订立的付款计划中承诺的“此款于2016年3月2日支付”的第二日即2016年3月3日起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作出的“到期不付,本人同意用自己的轿车作抵押的承诺”,因双方至今未办理抵押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部分承诺对原、被告无拘束力。被告李国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国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向原告罗福明支付所欠货款163357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68元,由被告李国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所欠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林人民陪审员 陈良本人民陪审员 刘 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