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8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姜潜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国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姜潜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国建,李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294号原告:上海姜潜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国建。被告:李建华。原告上海姜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嘉公司)、孙国建、李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孙国建、李建华送达诉讼文书,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姜元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被告汉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孙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建、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姜潜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1,810.50元;2、被告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7,308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按照年利率8%计算)。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汉嘉公司是总承包方,被告孙国建、李建华是分包方,但二被告没有资质,故应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之后又表示应由被告孙国建、李建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汉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发问阶段,原告则表示被告孙国建和李建华系代表被告汉嘉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三被告都应该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汉嘉公司与衡宝(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衡宝公司将其位于金山区张堰镇工业园区内的汇达路北侧生产车间及门卫室等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汉嘉公司施工。期间,被告汉嘉公司委托项目经理即被告李建华与原告就该工程所需的黄沙、石子、商品混凝土等建材的价格、数量等协商一致后,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并约定货款必须做到本月货款下月付清,待工程买卖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协议成立后,原告根据被告汉嘉公司电话通知,按时、按质、按量送货到该工地,并由被告孙国建验收确认,至2015年10月25日止,经双方结算书面确认共发生建材交易金额为1,161,810.50元,已付款为540,000元,尚欠621,810.50元。被告汉嘉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和被告汉嘉公司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汉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和被告孙国建、李建华的买卖事实,被告汉嘉公司不知晓也不认可,且原告不具备混凝土生产资质,属于无证经营;第三、被告汉嘉公司与衡宝公司的施工合同工期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而原告的诉请包括了2013年的货款;施工合同内容为生产车间及门卫室,并非原告所称的道路地坪;发货单上没有被告汉嘉公司的名字,被告汉嘉公司也从未向原告付款,故被告李建华、孙国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表被告汉嘉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衡宝公司企业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结算对帐单、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细、送货单、发货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调解书、混凝土合同、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国建出具的证明,本院结合已采信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孙国建、李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汉嘉公司(承包人)与衡宝公司(发包人)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金山区张堰镇汇达路北,工程内容为生产车间及门卫的建造,合同工期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5日的送货单载明,收料单位为“工业区李建华工地”,收料员签字人包括纪学平、于建军、孙国建、余和平等。2015年10月25日,被告李建华支付了原告300,000元。2015年10月27日的对帐单载明被告汉嘉公司衡宝工地欠原告总材料款1,161,810.40元,已付540,000元,余欠621,810.50元,经手人由被告孙国建签字。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底被告李建华和孙国建找到原告,告知衡宝公司工地道路地坪需要购买混凝土,但没有说清楚是被告汉嘉公司还是其二人向原告购买。2013年至2015年发生的货款总额为1,161,810.50元,包括2013年混凝土砂石料50,100元,此部分送货单被收取,原告无法提供,2014年至2015年的混凝土货款1,050,280元,砂石料货款61,430.50元;已付款54万元由被告李建华转账或付现金,以及被告孙国建支付了一张承兑汇票。被告汉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确实承包了衡宝公司工地,工程内容只是生产车间和门卫室,实际由挂靠在被告汉嘉公司的被告李建华进行施工。被告孙国建和被告李建华是亲戚关系。本院再查明,被告孙国建出具证明表示其是实际施工人李建华聘用的员工,而并非被告汉嘉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首先,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汉嘉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汉嘉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更无法证明其向被告汉嘉公司供货,被告汉嘉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李建华与孙国建均代表被告汉嘉公司,然而原告并不清楚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汉嘉公司还是被告孙国建、李建华,对于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陈述不一致、一再变化,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只写明“工业区李建华工地”,被告李建华称为铺设道路地坪购买材料与施工合同约定的生产车间及门卫室建造也并不一致,故被告李建华、孙国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从买卖关系的订立、履行、对帐等一系列行为来看,原告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汉嘉公司系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要求被告汉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李建华与原告达成买卖关系的合意,纪学平、于建军、孙国建、余和平等人在“工业区李建华工地”的送货单上签字,被告李建华曾向原告付款,最后又由工地人员孙国建代表被告李建华与原告对帐,这一系列的行为表明被告李建华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直接达成了买卖关系,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姜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1,810.5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姜潜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9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772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建波审 判 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朱金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