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民申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曾莉荣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曾莉荣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5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121号。法定代表人:邓得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莉荣,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实验中学教师,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再审申请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碧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曾莉荣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碧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再审。(一)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由徐碧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经过半数以上村民同意并进行公告后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分配方案,曾莉荣无权分得征地补偿款。(二)曾莉荣的丈夫是三明市第二中学的教师,系城镇居民,曾莉荣结婚后长期与丈夫共同生活,现居住在三明市鸿运花园,完全有条件将户口迁到城镇,从而享受城镇居民的相应待遇。但曾莉荣却故意不将户口迁移,造成徐碧村大量外嫁的女儿及子女不迁出户口,娶进的儿媳及子女又要登记户口,徐碧村人口越来越多,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人数也越来越多,实际上损害了徐碧村其他村民的利益。这既不符合中国的传统文化和风俗,对徐碧村的其他村民也不公平。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驳回曾莉荣的诉讼请求。曾莉荣提交意见称,(一)其属于徐碧村村民,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该村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其1985年出生后户籍始终在徐碧村,对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山林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徐碧村委会以其为外嫁女及进城务工有参与城镇社会保险为由否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支持并保护其享有徐碧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徐碧村委会拒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侵犯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徐碧村委会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曾莉荣在涉案的贵溪洋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有无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分得该土地补偿款。首先,曾莉荣于1985年出生后申报户口时随父母落户在徐碧村,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因出生原始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曾莉荣虽然于2011年结婚并居住在市区,但并无证据证明曾莉荣已被纳入其他社会保障体系。徐碧村委会以曾莉荣有条件将户口迁到城镇为由,主张曾莉荣已丧失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不能分得徐碧村的土地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不仅程序应当合法,其方案内容更应合法。以结婚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内容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徐碧村委会主张应依据其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分给曾莉荣土地补偿款,于法不符,原判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徐碧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刘云贞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