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包头市西格美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谷利明、内蒙古金谷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西格美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谷利明,内蒙古金谷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364号原告:包头市西格美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飞,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该公司法务。被告:谷利明,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金谷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包头市。被告:内蒙古金谷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经理。原告包头市西格美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美烨物业)诉被告谷利明、内蒙古金谷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泓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格美烨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崔海飞、韩强与被告谷利明、被告金谷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格美烨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谷利明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18193元、取暖费3613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判令被告金谷泓公司对被告谷利明拖欠的物业费、取暖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西格美烨物业与被告谷利明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位置位于包头市××区号,建筑面积180.49平方米,物业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4月31日,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8.4元,物业收费方式为年度预付费,被告需要提前预付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并应在物业费到期前15个工作日支付下一年度物业费,被告逾期交付服务费的,除应如数补交物业费外,还应支付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谷利明于2016年2月9日开始拖欠物业费,至今未缴纳。另外,依据物业合同及相关规定,被告谷利明租赁的包头市××区号房产,其取暖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72元,于2016年10月15日开始至今未缴纳。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金谷泓公司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自愿为被告谷利明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谷利明辩称,对所欠物业费及取暖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因经营状况不好没有按约支付,现希望原告可以减免违约金。金谷泓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谷利明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西格美烨物业与被告谷利明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事项,物业位置位于包头市××区号,建筑面积180.49平方米,物业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4月31日,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8.4元,物业收费方式为年度预付费,被告需要提前预付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并应在物业费到期前15个工作日支付下一年度物业费,被告逾期交付服务费的,除应如数补交物业费外,还应支付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被告谷利明负责支付取暖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谷利明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原、被告三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金谷泓公司作为租赁房屋实际使用人,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为谷利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谷利明共计欠原告物业费18193元(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取暖费3613元(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31日)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谷利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费及取暖费的义务,被告金谷泓公司作为租赁房屋实际使用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包头市西格美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8193元、取暖费3613元;二、被告谷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包头市西格美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物业费1819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三、被告内蒙古金谷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计173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