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伍淑芳与班勇、李军、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淑芳,班勇,李军,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445号原告:伍淑芳,女,192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李渊(特别授权),系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勇,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青羊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李云川(普通授权),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李军,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青羊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武东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田野(普通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伍淑芳与被告班勇、李军、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淑芳委托代理人李渊、被告班勇委托代理人李云川、李军、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淑芳诉称:2016年11月13日,被告班勇驾驶被告李军所属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肇事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伍淑芳相撞,造成原告伍淑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班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伍淑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伍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967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班勇、李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60802.90元(不含门诊费);垫付了原告护理费10220.00元;原告出院时,被告班勇、李军给付了3500.00元作为赔偿费用。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预付10000.00元医疗费,按20%扣减自费药;鉴定费不承担。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驾驶人班勇驾驶李军所属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肇事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伍淑芳相撞,造成行人伍淑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班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驶伍淑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伍淑芳于2016年11月13日入院,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73天,其中在ICU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60802.90元。2017年4月13日,经鉴定:原告伍淑芳胸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肩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殊情况除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班勇、李军垫付原告伍淑芳医疗费50802.90元、护理费10220.00元、其他费用3500.00元,共计垫付64522.90元。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向原告伍淑芳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费用分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班勇、李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条款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伍淑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8444.60元、精神抚慰金10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0元、营养费21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及鉴定费25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要求医疗费扣减自费药,相关当事人都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12天计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扣减原告在ICU住院8天,因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5日(即35天)住院期间留有2人护理,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即30天)住院期间留有1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100元/天×(35天×2+30天)=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过高,且无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关于评残后护理费,因司法鉴定结果记载:原告伍淑芳部分护理依赖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故评残后护理费应为365天×5年×100元×50%×70%=63875.00元。综上所述,扣减20%自费药即12160.58元及鉴定费2550.00元后,纳入本案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48642.32元;2、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3天=2190.00元;4、营养费:30元/天×73天=2190.00元;5、残疾赔偿金:10247.00元×5年×0.36=18444.6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0.36=10800.00元;7、交通费:1000.00元;8、住院护理费:100元/天×(35天×2+30天)=10000.00元;9、评残后护理:365天×5年×100元×50%×70%=63875.00元,共计167141.92元,该款与其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品迭后,尚应赔付157141.92元。被告班勇、李军赔付原告伍淑芳医疗费12160.58元、鉴定费2550.00元,共计14710.58元,该款与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64522.90元相抵后,尚应得49812.32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伍淑芳各项经济损失109297.60元(已品迭受理费);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班勇、李军47844.32元(已品迭受理费)。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936.00元,减半收取1968.00元,由被告班勇、李军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