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包振东与陈志强、马广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振东,陈志强,马广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08号原告:包振东,男,193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逸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强,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桥,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广伟,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包振东与被告陈志强、马广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逸恩,被告陈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桥,被告马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振东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9213.45元、护理费203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20天,10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100元/天×20天)、必要的营养费2000元(住院20天,100元/天×20天)、鉴定费1960元、伤残补偿费17378.5元(34757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6581.95元。扣除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30000元,两被告仍需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106581.95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马广伟均是广州市荔湾区某某路二号大院居民。被告陈志强是广州市荔湾区某某路二号大院管理小组自行聘请的保安。2015年12月25日17点左右,原告在广州市荔湾区某某路二号大院内休息。被告陈志强与被告马广伟发生纠纷进行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陈志强与被告马广伟将正在休息的原告压倒造成受伤。二、发生事故后,原告家人马上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某某派出所报警并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军区广州总医院进行治疗。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某某派出所随即将两被告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三、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并行某某骨粗隆骨折闭合复位PRNA内固定术。原告共住院20天(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4日),共花费医疗费98239.75元、护理费2030元。出院医嘱:“……4、术后2个月到王非主任医师门诊复查(周四下午);5、如有不适请随诊;6、门诊调节血压;7、住院期间陪护一人;8、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分别在2016年1月21日及2016年9月14日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973.7元。四、2016年5月20日,某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如下:“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0月19日,某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伤致残等级符合交通道路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共花费了鉴定费1960元。五、截止至今,被告陈志强向原告赔偿了25000元;被告马广伟向原告赔偿了5000元。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共同侵权,对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陈志强辩称,一、被告陈志强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没有任何故意和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被告陈志强已提交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拷贝光盘,光盘中文件名为“cch01_201512251507XX”的视频文件显示:2015年12月25日16时17分10秒,被告马广伟径直走到被告陈志强值班所在的保安亭并因私事与被告陈志强发生理论。16时25分49秒,被告马广伟突然动手打人,并将被告陈志强推倒,被告陈志强艰难站稳后。被告马广伟于25分56秒再次将被告陈志强往后推倒在地,并压倒在被告陈志强身体上,在倒地过程中将被告陈志强身后的原告压倒在地。之后被告马广伟继续用力压住被告陈志强,不让被告陈志强起身。从整个视频中可以得出如下几个事实:1、被告陈志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保安亭)正常上班,而被告马广伟是来被告陈志强工作的地点挑事。2、被告马广伟因私事首先动手打人,从正面将被告陈志强往后推倒在地,在被告马广伟将被告陈志强推倒的过程中顺势将被告陈志强身后的原告压倒在地,并且在倒地后被告马广伟一直用身体使劲压住被告陈志强和原告。3、事发时原告从座位上起身并移动到被告陈志强背后,被告陈志强无法看到其身后的原告,而被告马广伟对原告的位置和状态却是一览无余。4、原告在被告马广伟的推搡、压倒过程中受伤。5、被告马广伟身材高大粗壮且比被告陈志强年轻,而被告陈志强身材矮小瘦弱,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故,从整个视频来判断,本次事件不同于多人扭打致他人伤害的情况,本案中被告马广伟年轻力壮一直处于积极的攻击姿态,而被告陈志强身材瘦弱一直是在被动防御,双方力量对比悬殊,且被告马广伟属于突然袭击,面对被告马广伟的突如其来的推搡,被告陈志强重心不稳往后倒地已经无可避免,被告陈志强对此也无法控制。同时,当时原告已经从座位上移动到被告陈志强身后,被告陈志强无法看到原告,在整个事件中被告陈志强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故意和过失,客观上被告陈志强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告马广伟突如其来的用力推搡、压倒行为是导致被告陈志强及原告倒地以及原告伤害的直接和全部原因。二、被告陈志强基于人道主义及睦邻友好的态度,已经垫付了原告2.5万元,但这并非表明被告陈志强承认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及责任。即便将来法院判决被告陈志强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上述已经垫付的2.5万元作为被告陈志强自愿支付给原告的除本次事故损失之外的额外补助,即使最终法院认定被告陈志强存在一定的责任,那么被告陈志强的责任也应该不超过10%,上述垫付费用已经足够承担该责任。三、被告陈志强在本案中同样是实实在在的受害者,被告陈志强家庭情况也非常艰难,在事发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不足2000元还没有保险及住宿安排,生活拮据,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强为此四处奔波、身心受累,对因本次事件造成的相关误工等损失保留向相关责任方主张的权利。四、原告的各赔偿项目由法院根据证据和法律依法认定。综上可知,被告陈志强在本案中属于受害者,即便如此,被告陈志强还积极对受害者予以经济方面的救助,如此一个安分守己、真诚助人的良好公民应该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被告陈志强相信法律会给自己公道,希望合议庭设身处地地认真考虑被告陈志强的上述答辩意见。被告马广伟辩称,1、被告马广伟与原告同属广州市某某区某某路2号大院居民,被告陈志强是该大院管理小组聘请的保安。2015年12月25日下午17点左右,被告陈志强与被告马广伟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原告自己站起并上前用脚顶住被告陈志强的脚,导致被告陈志强与被告马广伟及原告一起跌在地上(有视频录像为证),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也有责任,不应上前用脚顶住被告陈志强。2、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广伟马上打了110报警,并到站前派出所接受询问,之后即时赶到某某军区总医院协助原告亲属办理相关治疗手续并即时将5000元交到原告儿子手中,用于支付住院押金(当时其亲属称原告有医保)。3、原告在某某军区总医院住院,进行左股骨粗隆骨闭合复位PRNA内固定术。原告共住院20天(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4日),共花费医疗费98239.75元和护理费2030元以及2016年1月21日-2016年9月14日的门诊复查费用973.7元,被告马广伟不予认可。因原告有某血压、某路感染、某血症不是这次事件造成的,所以原告应自己去承担治疗费用。4、2016年5月20日和2016年10月9日,某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马广伟认为,原告已是高龄老人,更加应该注意安全,在此次事件中亦要承担相应责任。5、由于被告马广伟多年失业无工作,且身体多病,当时支付原告5000元也是向亲属借的,所以被告马广伟无能力赔偿原告要求的费用。综上,原告在这次事件中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事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马广伟均是广州市荔湾区某某路二号大院居民。被告陈志强是广州市荔湾区某某路二号大院管理小组自行聘请的保安。2015年12月25日下午16时17分10秒,被告马广伟径直走到广州市荔湾区某某路二号大院门口的保安亭并因停车费问题与被告陈志强发生争执。当时原告坐在广州市荔湾区某某路二号大院门口一旁休息。被告马广伟与被告陈志强越吵越激烈,被告陈志强走出保安亭,不久,被告马广伟突然动手打被告陈志强,继而被告马广伟与被告陈志强发生拉扯,被告马广伟压倒在被告陈志强身体上,在两人倒地过程中将在一旁休息从座位上起来劝架的原告撞倒并压在地上。原告在被告马广伟与被告陈志强的推搡、压倒过程中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军区广州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4日(共计20天)。并行某某骨粗隆骨折闭合复位PRNA内固定术。该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为:1、某某骨粗隆骨折(Ⅲ型);2、某血压病;3、某路感染;4、某血症。出院医嘱:……4、术后2个月门诊复查(周四下午);5、如有不适请随诊;6、门诊调节某压;7、住院期间陪护一人;8、加强营养。2016年5月20日,某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如下:“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0月19日,某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伤致等级符合交通道路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共支付了鉴定费1960元。事发后,被告陈志强向原告赔偿了25000元;被告马广伟向原告赔偿了5000元。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成立应当包含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卷宗记录及现场的视频录像,证实是被告马广伟与被告陈志强因停车费的问题发生口角,被告马广伟先动手打被告陈志强,继而被告马广伟与被告陈志强发生拉扯,被告马广伟压倒在被告陈志强身体上,在倒地过程中将在一旁休息从座位上站起来劝架的原告压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从本次事件的起因、发展及形成的后果等方面分析,被告马广伟与被告陈志强对此事件均有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件发生的过错。因此,对引起纠纷的被告马广伟与被告陈志强应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由于在纠纷中,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因而被告马广伟与被告陈志强对原告的损害应分别负主要和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综上对于上述损害结果的发生本院认定由被告马广伟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陈志强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9213.45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8239.75元。原告出院后分别在2016年1月21日及2016年9月14日复查共花费门诊医疗费973.7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马广伟虽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8239.75元及2016年1月21日-2016年9月14日的门诊复查费用973.7元,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某血压、某路感染、某血症不是这次事件造成的,所以原告应自己去承担治疗费用,但被告马广伟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2、护理费1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由广州市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30元。被告陈志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马广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依据,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需要特别护理,且原告的主张超出同行业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确认,依法应参照本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80元/日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1600元(80元/天×20日)。3、交通费80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参考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护理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日×100元/日=2000元。5、营养费1000元。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6、鉴定费196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17378.5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其因伤致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原告为本市居民户口。事发时原告已满79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标准计算,且按照法律规定,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7元/年×5年×10%=17378.5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该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在身体和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和承受一定的痛苦,被告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951.95元。由被告马广伟赔偿93766.37元(133951.95元×70%);由被告陈志强赔偿40185.58元(133951.95元×30%)。事发后,被告陈志强向原告赔偿了25000元;被告马广伟向原告赔偿了5000元。故被告马广伟尚需赔偿原告88766.37元;被告陈志强尚需赔偿原告15185.58元。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广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振东赔偿88766.37元。二、被告陈志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振东赔偿15185.58元。三、驳回原告包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广伟、陈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6元,由原告包振东负担116元,由被告马广伟负担1010元,由被告陈志强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穗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余 静古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