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左赛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赛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赛赛,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何义,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赛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左赛赛及其辩护人何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左赛赛驾车同仵龙、李涛、于远争、杨艳峰(四人均另案处理)行驶至河南省郸城县张完乡中王庄行政村王伟饭店门口时,左赛赛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并将被害人王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眼伤情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左赛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左赛赛自���认罪,并辩称其系投案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左赛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建议依法对被告人左赛赛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左赛赛驾车同仵龙、李涛、于远争、杨艳峰行驶至河南省郸城县张完乡中王庄行政村王伟饭店门口时,左赛赛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并将被害人王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眼伤情属重伤二级。2016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左赛赛家人向张完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左赛赛带离,在带离过程中,被告人左赛赛无拒捕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通过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左赛赛表示谅解。本院委托郸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左赛赛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意见为对左赛赛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进入社区管理程序。上述事实,被告人左赛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左某、周某、赵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郸城县司法局关于左赛赛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赛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赛赛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左赛赛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左赛赛的到案时间距离案发时间已经时隔六个月之久,且无法证明其对家人报案的明知性以及等待抓捕的主动性和非对抗性,仅仅无拒捕行为,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但是鉴于被告人左赛赛的亲友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具有协助抓获被告人的行为,该行为产生了将犯罪分子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实际效果,避免了犯罪分子继续危害社会,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赛赛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郸城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左赛赛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赛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胡晓艳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段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