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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81号王院利、王海卫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院利,王海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院利,男,1973年1月8日出生于西安市灞桥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灞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俊鹏,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海卫,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于西安市灞桥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灞桥区。2003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减刑后于200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院利、王海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院利及其辩护人张俊鹏、被告人王海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22时40分许,在西安市灞桥区灞桥湿地公园儿童乐园便利店,被告人王院利在结账时与便利店老板涂某某发生矛盾,王院利伙同王海卫、王某某(另案处理)将店内货架推倒,弄坏店内财物,并对涂某某进行殴打。经评估,该便利店内被损坏财物价值共计6016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资产评估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院利、王海卫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院利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判处王海卫一年至二年又三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王院利当庭供认其打了被害人涂某某两拳,但辩称因其被其妻拉住,故其未损毁店内财物,其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王院利辩护人的意见是,涉案的电视机、点唱机非因被告人的原因丢失,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无法认定点唱机受损,故点唱机的损失价值应予以扣除;认为被告人王院利在其亲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王院利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系酒后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下实施的寻衅滋事,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海卫当庭供认其踢了被害人两脚,辩称其酒喝多了,撞倒了店内货架和电视机,请求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晚,被告人王院利、王海卫及其同伙王某某等人在西安市灞桥区灞桥湿地公园儿童乐园便利店唱歌喝酒。22时40分许,王院利消费完结账时与便利店老板涂某某发生矛盾,王院利、王海卫、王某某(另案处理)遂追撵并殴打涂某某,并推倒店内货架,打砸店外经营所用物品。经评估,该便利店被损财物价值共计601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7月9日22时41分,有群众拨打110报警称灞河湿地公园十二巷有人砸店,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调查,系前来儿童乐园便利店消费的几名陌生男子将店内财物砸坏,并打伤便利店老板。公安灞桥分局于2016年9月6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涂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他在灞桥湿地公园经营一家儿童乐园便利店。2016年7月9日20时许,有三个小伙在他店门口喝酒唱歌,21时许,又来了两个小伙和一个女的,22时40分许,那伙人准备走,结账时一个胖小伙两手在便利店玻璃柜上拍的啪啪响,他就在旁边说了一句这个玻璃是有价钱的,胖小伙就推了他一把,外面那几个小伙就跟着进来问咋了,其中一个小伙直接推了他一把,外面一个小伙看里面争执起来,就手拿凳子朝便利店的玻璃门砸去,玻璃的防爆膜反弹将其头划烂流血了,他看那伙人喝多了就朝商店后面跑,对方追出来,胖小伙和另外三个小伙对他拳打脚踢,他被打的抱住树,两个小伙把他从树上拖下来,一边一个把他架住,有一个人从正面在他右侧眼部打了一拳,他的后面腰上被踢了两脚,他被打倒在地,他老婆跑过来把他的头抱住,对方几个男子就从商店后院出去了。他一直流鼻血,他老婆害怕对方砸便利店就跑出去了,随后他听见外面摆摊的地方传来打砸东西的声音,他一直没敢出去,等了一会他从后院出去发现院子里放着的电视机、点歌机被对方砸了,商店的货架也被掀了,商品掉了一地,那些小伙砸完后就骑电动摩托车走了。他戴的一个手表和脖子上的黄金吊坠被打的时候也不见了。后他报警,民警查看现场并拍照后离开,电视机和点歌机的屏都碎了,他通电试了一下,用不成,他就把点歌机和液晶电视放在便利店门口,第二天早上就不见了。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胖男子因为结账和她吵起来,并用手在玻璃柜台上拍了几下,涂某某说那个有价的,胖男子就推了涂某某一把,她当时在外面结账,两个瘦小伙就跑到店里了,其中一个小伙在涂某某脖子上推了一下,另一个小伙把便利店的货架掀了几下,把一部分货物掀到地上了,她怕涂某某吃亏,她跑进去让其往出跑,涂某某跑到便利店后面,对方三个小伙追出去了,她到涂某某跟前时,其躺在地上,面部、脖子上有伤,对方三人一看她抱着涂某某,就返身往前走,她害怕对方砸店就追过去,那两个瘦小伙子拿着圆凳把商店的玻璃门砸了,玻璃都碎了,那个胖男子站在院子里叫唤胡闹,三个人又拿着圆凳在院子里乱砸,当时还有另一个小伙子站在院子里,胖男子的老婆让赶紧走,等对方走了后,她发现院子里放着的电视机、点歌机都被砸坏了。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当晚21时许,她去灞河湿地公园的便利店找王院利,她看见王院利、龙龙、王海卫、王某某、润润正围坐在便利店门口的一张桌子旁唱歌喝酒。喝完酒结账时王院利进入便利店与一个女老板沟通费用问题,他们站在门口等,她看到王院利用右手拍打柜台面板,好像和女老板争吵,随后王海卫、王某某都冲进便利店内,在冲进店内的过程中王某某向便利店扔啤酒瓶,酒瓶破碎后玻璃渣子将王海卫的头划破,随后二人进到店内将货架推倒了,将货架上的玻璃砸碎,接着她也进入便利店拉住王院利,并劝阻其他人不要打架,王海卫、王某某冲到便利店后院一直追打男老板,不多时二人从便利店走出来,王海卫将店门口的液晶电视机推倒,老板娘跑过来拉住王海卫,她继续拉着王院利并大声说赶紧走,之后他们就散了。王海卫的头和右手被玻璃划伤,王某某说其右手手腕受伤,都是在打砸便利店过程中受伤。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当晚他、润润、王院利、王某某、王海卫一起喝酒唱歌,21时许,王院利的媳妇马某某过来了,他们又坐着喝了一会酒,23时许,他说太晚了走吧,然后润润骑摩托车带着他离开,朝南走了大概二百米,他看其他人还没出来,就和润润掉头回去了。他站在便利店外面喊赶紧往回走,他也没进去,当时王院利、王海卫、王某某跑到便利店里面,润润已经跑进去了,他听见里头“咚咚”的,看见有人把店里的货架子推倒了。他就到旁边上厕所去了,等他回来,四人从店里出来,王院利、王海卫、王某某三人在院子里拿着酒瓶、凳子乱砸,乱踢院子里的桌椅,润润跑到什么地方他没看清。三人打砸了一分钟左右后就往路边走了。他看见王海卫手上流血了,他就拉着王海卫先走了。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灞桥湿地公园儿童乐园便利店,便利店西面的空地北侧有一KTV电视机、点唱机,电视机上有一破碎处;空地南侧有两张桌子,其中一张桌子上有滴落状血迹;便利店南北两侧各两扇玻璃门,均破碎;推拉门间玻璃窗的上下玻璃均破碎;南侧推拉门南边一玻璃窗的上面玻璃破碎,下面玻璃完好,上有流柱状血迹。7、公安灞桥分局席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现场勘查时,电视机、点唱机两样物品的显示屏均已破损。8、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涂某某经诊断为头、颜面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9、电视机购买发票、点唱机销货清单、玻璃及安装的收款收据、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7)21号评估报告证明,电视机、点唱机和七块玻璃推拉门的玻璃损失价值共计6016元。10、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6年9月6日在西安市灞桥区田王村500号将王院利抓获;延安铁路公安处蒲城东站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9月14日在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地铁口将上网通缉的王海卫抓获。11、辨认笔录证明,涂某某、朱某某均辨认出王院利、王海卫就是打人砸店之人,王某某就是砸玻璃打人之人,王某就是砸店之人。王院利、王海卫分别指认西安市灞桥区灞河湿地公园内儿童乐园便利店就是二人伙同王某某等人殴打店主、砸毁店内物品的现场。12、被告人王院利供述证明,201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多,他和王某某、润润三人在灞桥湿地公园内一个便利店外唱歌、喝酒,9点多润润骑摩托车接了王某过来,没多久王海卫也来了,他们五人一起喝酒、唱歌,10时许他媳妇也来了。他正唱歌时便利店的老板娘让他结账,他说正唱着结啥账,老板娘嘟囔了几句就到店里去了,他跟着去结账,因老板娘当中跟他要钱,他感觉没面子就随手在店内玻璃柜上拍了几下,这时老板进来了,问他为啥要拍玻璃柜,说玻璃柜也值钱哩,他就火了,就和男老板撕扯开了,他用拳头在男老板头上、身上乱打,王海卫、王某某从外面进来帮他打男老板,二人还把店里的玻璃门砸了,把货架也推倒了,老板看他们人多就往店后面跑,二人追了过去,这时他被他媳妇拉住了,过了一会,王海卫和王某某从店后面出来走到店门口唱歌的地方,王海卫将电视机推倒,老板娘一把抱住王海卫,王某某也在外面乱砸,王某和润润在一边劝解,不让再惹事。便利店的玻璃门碎了,门外电视机和点唱机被推倒损坏了,之后他们就散了。13、被告人王海卫供述证明,2016年7月9日晚上11时许,他和王院利、王某某、龙龙、润润、王院利的媳妇一起在灞桥湿地公园一个商店外面喝酒唱歌。他当时喝的有点晕了。在唱歌过程中不知道为什么王院利和商店老板在店里面发生了争吵,他和王某某就准备到店里去帮王院利,他走到门口,因为他喝多了,头撞到门上就把头给撞破了,然后他进到商店里人又倒了,把货架撞倒,还把柜台的玻璃也撞碎了,他的手也被玻璃划伤了,他起来后看到店里的老板跑到商店后面,他也追到店后面,见到老汉在草地上坐着,王某某和王院利正在打老汉,他也上去在老板腿上踢了两脚,然后他们就朝外走,走到唱歌的地方,他就把一个液晶电视给推倒了,电视摔到地上,他们就各自骑车走了。14、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海卫曾犯罪及服刑情况。16、收条、谅解书证明了二被告人在其亲属协助下,已赔偿了被害人涂某某2万元,涂某某谅解了二被告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院利、王海卫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的证言及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并打砸店内财物,致店内玻璃、电视机、点唱机损坏的事实,故被告人王院利关于其未损毁店内财物、王海卫关于其撞倒了店内货架和电视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应扣除点唱机损失价值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打砸行为,均系主犯,对二被告人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院利系初犯、二被告人在其亲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院利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院利当庭并未如实供述其打砸便利店的事实,且酒后犯罪,亦应负刑事责任,并不构成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院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海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 蕾人民陪审员  徐惠静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彦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