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韩立飞、谷坤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3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于松,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利强,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立飞,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赞皇县。被告:谷坤艳,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赞皇县。被告:王亚东,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简称中行裕华支行)与被告韩立飞、谷坤艳、王亚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裕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利强、被告韩立飞、谷坤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裕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韩立飞、谷坤艳、王亚东向中行裕华支行偿还欠款294802.23元;2、判决被告韩立飞、谷坤艳、王亚东向原告中行裕华支行支付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3、判令被告韩立飞、谷坤艳、王亚东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被告韩立飞在与被告谷坤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Q5型号汽车,特向原告中行裕华支行出具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与原告中行裕华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韩立飞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用于支付购车款;2、被告韩立飞承诺由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花费;3、若基于涉案信用卡出现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亚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承诺对涉案信用卡的还款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由于被告逾期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韩立飞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属实,我将尽快偿还欠款。被告谷坤艳答辩意见同被告韩立飞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韩立飞在与被告谷坤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Q5型汽车,向原告中行裕华支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2014年3月14日,原告中行裕华支行与被告韩立飞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立飞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用于支付购Q5型汽车款,额度为331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韩立飞实际交易日起算;被告韩立飞承诺由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花费。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亚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中行裕华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承诺对涉案信用卡的还款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行裕华支行提交:1、《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一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一份;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一份;5、被告韩立飞与谷坤艳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王亚东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7、韩立飞信用卡业务流水单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韩立飞、谷坤艳对借款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裕华支行与被告韩立飞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与被告王亚东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条款履行。被告韩立飞、谷坤艳对借款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韩立飞、谷坤艳偿还其欠款294802.2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立飞、谷坤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欠款294802.23元。二、被告王亚东对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2元,由被告韩立飞、谷坤艳负担,被告王亚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572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晓丽审 判 员 张书辰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