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5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杨静波与赵晶、陈会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波,赵晶,陈会兵,袁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5956号原告:杨静波,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平罗县人,大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赵晶,女,汉族,1977年6月6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华,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会兵,男,汉族,1978年2月2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袁硕,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大学文化,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杨静波与被告赵晶、袁硕、陈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波、被告赵晶、袁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会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款利息29100元(利息算至2017年10月18日);2.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自2017年10月19日至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晶于2015年4月29日与原告杨静波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由保证人袁硕、陈会兵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足额为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将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推诱,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赵晶辩称,其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晶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息48%,借款期限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4月29日的借款被告赵晶已经还清本金。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被告赵晶共偿还本金15万元,利息9000元,其余利息被告赵晶应按照月息2%偿还至本金还清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应还利息为24005元。被告袁硕庭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庭审后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陈会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静波提交的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经质证,被告赵晶、袁硕认可合同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经质证,被告赵晶、袁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借条、收条、交易明细查询单原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赵晶认可其中借条、收条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该证据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欠款确认书及承诺书原件一份,被告赵晶认可该证据上的名字是其所签,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原件19张,该证据均系原件,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于其中能够与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借款还款情况的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交易记录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9日,原告杨静波与被告赵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体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8%;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赵晶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3.被告赵晶提前还款,应征得原告杨静波书面同意。原告杨静波同意被告赵晶提前还款的,被告赵晶在还款时对提前还款部分按照实际借款期限和本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提前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补偿金;4.违约责任:被告赵晶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杨静波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5.如发生诉讼,诉讼之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同日,原告杨静波与被告袁硕、陈会兵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袁硕、陈会兵为涉案借款进行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杨静波按照约定向被告赵晶支付了借款15万元。被告赵晶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10月14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17日分别偿还12000元,于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25日、2015年9月17日、2017年1月5日分别偿还6000元,于2016年1月17日偿还18000元,2017年1月8日、2017年2月9日分别偿还1万元,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11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2月22日分别偿还5000元,于2017年1月4日偿还4000元,于2017年3月10日偿还3000元。2017年1月3日,原、被告签署欠款确认书及承诺书,欠款确认书载明:”赵晶:截止2016年12月30日,您欠我(公司)本金壹拾伍万元,利息肆万贰仟元,合计壹拾玖万贰仟元整,请收到该确认书后尽快履行还款义务。”承诺书载明”以上欠款确认书我已收悉并予以确认,我计划按下列计划还款。承诺人:赵晶”。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晶向原告杨静波借款,原告杨静波向被告赵晶提供借款后,原告杨静波与被告赵晶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袁硕、陈会兵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赵晶未按约定向原告杨静波偿还借款时,原告杨静波有权要求被告赵晶偿还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袁硕、陈会兵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杨静波诉请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首先,原告杨静波与被告赵晶于2017年1月3日对涉案借款本金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双方确认的欠付本金为15万元;其次,被告赵晶就涉案借款所偿还的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约定自愿支付利息的保护上限为年利率36%,截止被告赵晶就涉案借款的最后一次还款日期2017年3月10日,被告赵晶偿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本院不对超还利息部分折抵本金予以扣减,涉案借款如被告赵晶认为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可另行主张返还;第三,对原告杨静波主张的利息,本院以欠付本金15万元为基数支持按照年利率24%自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之次日(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共计222天,计算为21895.89元(15万元×24%÷365天×222天≈21895.89元),2017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会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静波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1895.89元,合计171895.89元;二、被告赵晶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杨静波自2017年10月1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袁硕、陈会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赵晶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静波负担78元,被告赵晶、袁硕、陈会兵负担1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夏恒普二○一八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张红梅书记员侯小韦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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