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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冉孟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孟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孟和,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孟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冉孟和醉酒驾驶渝XXXX**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璧山区南关一路28号“红味餐厅”出发,沿文星路、东林大道往北街小学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璧山区人民医院行政楼路段时,与被害人颜某某驾驶的渝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警时发现冉孟和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经民警对冉孟和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01.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案发当日提取的冉孟和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冉孟和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冉孟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颜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颜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孟和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冉孟和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冉孟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孟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孟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宽被先行羁押4天应予以折抵,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映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