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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晓丹与万建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丹,万建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289号原告:陈晓丹,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现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东,系原告的哥哥。被告:万建贤,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现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陈晓丹诉被告万建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建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约定期限2017年3月10日前欠款人民币46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万建贤以生活所需为由,从原告处一共借走人民币46100元(肆万陆仟壹佰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经双方协商约定分4期还清(2016年12月1日还款5000元;2016年12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7年2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7年3月10日还款11100元)。然而,每到约定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万建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建贤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以生活所需为由,多次向原告陈晓丹借款共计46100元,并于2016年12月1日立下一张欠条给原告陈晓丹收执,欠条内容:“为被告万建贤(身份证号:)由于生活所需,截止2016年12月1日,本人万建贤尚欠陈晓丹(身份证号:)现金461000元(肆万陆仟壹佰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分4期还清借款:2016年12月1日还款5000元整(伍仟元整);2016年12月10日还款10000元整(壹万元整);2017年1月10日还款10000元整(壹万元整);2017年2月10日还款10000元整(壹万元整);2017年3月10日还款11100元整(壹万壹仟壹佰元整),所有欠款在2017年3月10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指出其所收执的欠条除了债权人陈晓丹的签名是原告本人书写外,欠条的其他内容均由被告书写。还款约定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收借款未果引起纠纷。本院依法以邮寄形式向被告万建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以上材料均是被告本人签收,被告万建贤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万建贤以生活所需多次向原告陈晓丹借款共计46100元,有被告万建贤立给原告陈晓丹收执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建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建贤偿还借款46100元给原告陈晓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元,由被告万建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素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