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5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潜,出生于呼和浩特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现住天津市河西区。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潜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陈潜无证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蒙之旅精品酒店门前时,与路边道牙子相撞后又与公交站牌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接到被告人陈潜报案后到达事故现场。后经对被告人陈潜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分析为116.2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潜经多次通知拒不到达公安机关配合,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潜在本市白塔机场候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陈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表示已经赔偿3.8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陈潜无证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蒙之旅精品酒店门前时,与路边道牙子相撞后又与公交站牌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接到被告人陈潜报案后到达事故现场。后经对被告人陈潜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分析为116.2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潜经多次通知拒不到达公安机关配合,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潜在呼和浩特市白塔机场候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及抽血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勘验现场情况并对被告人陈潜抽血的现场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潜的基本身份信息;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潜没有驾驶资格;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潜上网追逃后被抓获的经过;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陈潜驾驶的车辆与现场公交站牌相撞的情况;6、赔偿协议。证实公交公司收到被毁损的公交候车亭的赔偿款;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工作记录。证实办案民警在案发后通知陈潜领取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潜未接电话;9、工作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多次打电话让陈潜到赛罕区交管大队,陈潜称在外地办事拒不到场;公安机关因酒精检测分析报告直接送达不到当事人手中,无法立案,陈潜正在抓捕当中;10、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5日,陈潜案件因未侦破,未网上追逃;11、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13日办案单位对陈潜进行追逃,于2016年12月27日将其抓获;12、被告人陈潜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潜在2014年10月29日发生事故后自己报警并被公安机关进行酒精检测,并且可以证实事后陈潜拒不到公安机关配合,于2016年12月27日在机场候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3、鉴定结论及送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为116.23mg/100ml,并且在2016年12月28日已经送达陈潜。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潜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荣淑敏人民陪审员  续丽霞人民陪审员  李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