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3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姜玉宝与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姜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3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注册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进大道西路86号(10号房),实际经营地常州市博爱路西园村10号。负责人:姚文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塘人民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蔡建新,男,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谢伟强,男,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宝,女,194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常达分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姜玉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既要有借贷的合意,也要有借款的实际交付,而武建常达分公司与姜玉宝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姜玉宝亦从未实际交付过案涉借款。证人陈某是姜玉宝的亲戚,与其有利害关系,仅凭陈某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能证明姜玉宝打款给陈某,与武建常达分公司无关。况且案涉款项交付存在以下问题:⑴陈某陈述姜玉宝汇款给他19万元,再加上现金1万元,合计20万元,而姜玉宝交付现金却没有依据,其也无证据证明武建常达分公司曾委托陈某代为收取相关款项。⑵一笔款项要分两种方式交付,不符合常理。⑶陈某是武建常达分公司的会计,其是知道公司账号的,如果款项是武建常达分公司所借,为何姜玉宝不直接汇款给公司,却打款给陈某,这样做明显违背常理。⑷姜玉宝陈述2014年1月15日其打款19万元到陈某账户,而陈某陈述2014年1月15日将20万元汇至武建常达分公司账户,二者数额不符。我公司曾举证证明2014年1月6日武建常达分公司打款100万元给陈某,说明姜玉宝与陈某之间存在很多经济往来,数额远超20万元,陈某却未对此款项加以说明,亦无相关证据推翻该事实。2.关于利息问题。证人陈某陈述已经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36000元,但姜玉宝却称至今未归还过利息,后其在庭审中又对陈某的陈述予以确认,显然自相矛盾,违背了诚信原则。一审判决仅凭姜玉宝的自认即判决我公司承担利息,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严格审查借款的交付、利息的支付问题,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姜玉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姜玉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姜玉宝汇款19万元给陈某(武建常达分公司会计),同日,陈某汇款20万元给武建常达分公司,该公司向姜玉宝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姜玉宝,借款2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8%。庭审中,陈某作为证人陈述姜玉宝另给了1万元现金,加上汇款的19万元,一共20万元,是姜玉宝借给武建常达分公司的借款,另外武建常达分公司已经支付了一年期的利息36000元,姜玉宝对陈某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姜玉宝因催要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姜玉宝提供的收据、汇款凭证以及陈某所作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姜玉宝借款20万元给武建常达分公司的事实。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关于没有收到姜玉宝借款以及武建常达分公司原负责人姚文伟被以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该案与本案有关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姜玉宝自认已收到一年期利息36000元,故该院对其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调整至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武建公司作为武建常达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姜玉宝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遂判决: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姜玉宝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武建常达分公司与姜玉宝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则借贷本金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故出借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除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外,还应对款项交付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姜玉宝向法院提交了证明其与武建常达分公司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即案涉20万元的收款收据,但款项是否全部交付则存疑。首先,该借据中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19万元是通过转账支付至陈某账户,又在当日从陈某账户汇至武建常达分公司账户,而就剩余的1万元则未按此方式和途径予以交付,不符合双方此前的交易模式;其次,陈某与姜玉宝系亲戚关系,其陈述收到姜玉宝现金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属于孤证,不应予以采信;最后,姜玉宝在一审中对于是否收取过利息,发表了前后相左的意见,进而法院对其提到交付1万元现金的说辞也产生合理怀疑。综上,根据目前高利贷较为普遍以及当事人往往在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的经验法则,可以推定案涉借贷本金数额应为19万元。综上,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二、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玉宝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姜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姜玉宝预交),由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负担4100元,姜玉宝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预交),由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负担4100元,姜玉宝负担200元。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法院不再退还,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相抵后,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900元迳付姜玉宝。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陆一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