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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更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叶曙鸣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曙鸣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578号罪犯叶曙鸣,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甬镇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曙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受贿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冻结机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新同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黄湖监狱指派警官叶茂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叶曙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曙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叶曙鸣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叶曙鸣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曙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曙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曙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