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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东、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东,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义正社区双善村民小组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辉,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拉大道***号瑞鑫商厦*楼。法定代表人:杨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瑜,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义正社区双善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牛磊,男,纳西族,1984年9月25日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建国,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赵东因与丽江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都公司)、原审第三人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义正社区双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双善小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7民初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赵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按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是存在借款关系,但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明确以29250003.98元的价格购买涉案商铺,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出具了六张总价为29250003.98元的收据,至此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已经从借款关系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补充协议二》是在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清算后,一致确认的购房款29250003.98元,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现在的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再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和《商品房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汇都公司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上诉人也认可双方之间发生的是借款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均是基于之前发生的借款关系而产生的,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和裁定,是正确的。原审第三人双善小组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涉及的商铺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合作开发的商铺,在合作开发协议里约定这些商铺是原审第三人的利益分成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定结果是正确的。赵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六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2.判令汇都公司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汇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1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汇都公司向赵东借款2000万元,月利率为2.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乙方(原告)以甲方(被告)借款金额购买甲方开发的智谷雅阁项目2-101、2-102、2-103、2-104、2-105、2-106号商铺,具体房号、面积、网签备案号见附件”;第四条还约定甲方归还借款本息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自动失效”,第五条规定“若甲方未能在6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继续履行,乙方不再支付任何购房款项,乙方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利”。后汇都公司未按期归还欠款,双方在2015年3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期限、未能归还借款时以房抵债的情况作了进一步具体约定,并重新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基础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商品房购销合同》是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于2016年10月14日向赵东进行了释明,赵东表示需要考虑是否变更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日,赵东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050元退还原告赵东。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针对涉案的六套商铺签订过两次《商品房购销合同》。201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款合同的担保。2016年3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确认欠款本金和利息为29250003.98元,约定该款项作为涉案六套商铺的购房款,在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并生效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终止”,之后双方重新签订了新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且被上诉人就购房款29250003.98元出具了六张收据。该份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被上诉人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经双方重新协商和确认,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并对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再次建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不再是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被上诉人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将其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债权人即上诉人的方式,实现双方债权债务清偿目的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7民初22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璟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周惠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