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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先成诉王先元分家析产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成,王先元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783号原告:王先成,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合云,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先元,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王先成诉被告王先元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二间二层楼房及一间偏屋的共建房产进行财产分割。事实和理由:王先成与王先元系同胞兄弟。2001年,兄弟二人通过姐姐王先娥的介绍,购买了建房地基一宗,价款4500元。该款由王先成支付,但办理土地登记时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王先成将地基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王先元的名下。2001年王先成、王先元开始在地基上平场地、建房。当时王先成、王先元均未成家,与其母亲刘凡珍三人共同生活,共同出资建房。2002年该房屋建成,三年后王先成、王先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8年王先元娶妻成家。2012年始王先元将王先成赶出家门,不准其在家居住。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先元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先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王先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王先成提交的证据:1、王先成、王先元的身份信息各1份,欲证明双方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2、皮再先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系王先成、王先元及其母亲共建的事实;3、王先娥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建房经过的事实;4、李子杰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建房经过的事实;5、皮丕淑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建房经过的事实;6、刘凡珍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房屋系王先成、王先元与刘凡珍共建的事实;7、证人王先英当庭陈述1份,欲证明王先成、王先元均系自己的弟弟,建房时二人均未成家,建房时王先元在外务工赚钱,王先成在家监督建房及赡养母亲的事实;8、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王先成曾就此事向澧县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9、土地使用证领取登记1份,欲证明该权证登记为王先元,王先成支付了4500元的事实。对王先元提交的证据1项系国家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公文文书,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4、5、6项证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对其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7、8、9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3年8月16日庭审笔录1份,证明王先成诉王先元分家析产纠纷,2013年8月16日庭审的情况。王先成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先成系王先元系同胞哥哥,二人与母亲原居住在原澧县太青乡太青村3组。2001年二人经姐姐王先娥介绍,在澧县甘溪滩镇探峪村(原澧县太青乡探峪村),购买地基一宗(该地基性质为集体所有),王先成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王先元在该图示使用证领证签字表处签字领证。2001年该房屋开始修建,2002年完工。房屋修建时王先成31岁,王先元24岁二人均未娶妻。王先成、王先元与母亲刘凡珍均在该房屋内居住。2008年,王先元娶妻。2012年王先元禁止王先成在该房屋居住,兄弟间矛盾产生,此后,王先成多次找王先元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王先元,坐落于澧县太青乡探峪村边河二组,地类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拍批准拨用,使用面积为131.4㎡,地上房屋为二间二层楼房及偏屋一间,未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先成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房屋,就应该举证证明涉案标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王先成、王先元系家庭共同成员以及王先成对房屋的修建出资状况举证,王先成未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故对王先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先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王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华人民陪审员  庹朝旭人民陪审员  曾庆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易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