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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石老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老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老记,男,1969年5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花垣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老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老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老记无证驾驶湘U×××××中型货车从花垣县驶往民乐镇。在途经民乐镇民乐村的时候,石老记未注意路面情况,其驾驶该车撞到行人石某1,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石老记驾车逃逸。当天上午7时许,公安民警在石老记家中将其抓获。经花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老记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老记赔偿了被害人石某1丧葬费50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石老记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车辆遗落的碎片;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排查嫌疑车辆照片、散落物吻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丧葬协议书、收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龙某1、石某2、龙某2的证言;被告人石老记的供述;(花)公(刑)鉴(法病)字(2016)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湘格致司法所(2016)车鉴字第0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石老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石老记无证驾驶湘U×××××中型货车从花垣县城驶往民乐镇。途经民乐镇民乐村路段时,未注意路面情况,将被害人石某1撞到,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石老记驾车逃逸。8月23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花垣县民乐镇田家村被告人石老记家中将其抓获。2016年8月23日,石老记赔偿被害人石某1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经花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老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7日,石老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排查嫌疑车辆照片、散落物吻合照片、车辆遗落的碎片,证实湘U×××××中型货车具有肇事嫌疑,民警根据该车找到被告人石老记。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23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花垣县民乐镇田家村被告人石老记家中将其抓获。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石老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花)公(刑)鉴(法病)字(2016)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石某1被迎面巨大的力撞击致左胸廓塌陷及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脏器损伤不排)而创伤性休克死亡。6、湘格致司法所(2016)车鉴字第0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湘U×××××中型货车前部左侧位置与行人发生碰撞,导致行人向外抛出后倒地。7、丧葬协议书、收条及刑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2016年8月23日,石老记赔偿被害人石某1家属50000元,作为被害人石某1的丧葬费用;2017年3月27日,石老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位于花垣县民乐镇民乐路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老记出生于1969年5月6日,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证人龙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龙某1在家中睡觉时听见汽车减速刹车的声音,龙某1便起床看见一辆矿车经过,马路中间好像躺了一个人,有点像本村的石某1,龙某1便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民乐镇卫生院的医生也来了,并宣布石某1死亡。11、证人石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石某2驾车经过民乐村,看见一个妇女倒在地上,并记得在之前有湘U×××××、湘U×××××、湘U×××××等经过现场。12、证人龙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2日,龙某2与石老记等人从民乐镇拖运矿石至花垣县,石老记驾驶的湘U×××××大约是晚上11时许,从民乐运往花垣县城,后什么时候回矿山不太清楚。13、被告人石老记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石老记驾驶湘U×××××经过民乐镇民乐村时,一个妇女拿着一根棍子往路中间走,石老记来不及刹车,将妇女撞倒,后石老记把车开到矿洞边上,用水把碰撞的位置冲洗干净,快天亮的时候,交警大队的民警到石老记家中将其带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老记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老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石老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石老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花垣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石老记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老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朝晖代理审判员  吴顺旺人民陪审员  杨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淑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