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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开雷与梁东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雷,梁东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878号原告:张开雷,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东杰,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张开雷与被告梁东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及被告梁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4000元,并从2014年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34924.32元,嗣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东杰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向原告张开雷租用现代车、挖机各一台,双方约定按照实际使用时间支付租金。因被告梁东杰资金运转困难,归还租赁车辆、挖机时并未向原告张开雷支付租金,被告梁东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确认截止2014年l月22日,欠付原告张开雷现代车租金54000元,挖机租金15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梁东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承担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并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据视为双方进行结算,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5日录音被告无异议,应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应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东杰给付原告张开雷租赁费204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2元,保全费1715元,合计4157元,由被告梁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