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3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何乜恒、何秀锦等与陆志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乜恒,何秀锦,何审,黄乜边,陆志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357号原告:何乜恒,女,1982年5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何秀锦(曾用名:何媛恒),女,2001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何乜恒,女,1982年5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系原告何秀锦之母。原告:何审,男,2005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隆���各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何乜恒,女,1982年5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系原告何秀锦之母。原告:黄乜边,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牙朝晖,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志很,男,1969年6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勤敏,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公务员,住广西西林县,系被告陆志很的侄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分公司经理。原告何乜恒、何秀锦、何审、黄乜边与被告陆志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乜恒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牙朝晖、被告陆志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提供了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2、由被告陆志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854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21时10分许,何某驾驶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从隆林县沙梨乡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G324线2110KM+150M时,与陆志很驾驶、停在设有禁止临时停车标志路段的粤09230**方向盘式拖拉机追尾碰撞,造成何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隆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志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死亡,致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运尸费1800元、误工费2793元、差旅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何秀锦抚养费7582元、何审抚养费30328元、黄乜边抚养费30328元,共计279635元。承保粤09230**机动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应当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69635元,陆志很应当赔偿40%,即67854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陆志很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25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的第2项,即:由被告陆志很赔��原告经济损失42854元。被告陆志很辩称,1、原告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不合理,死者何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未配戴安全头盔、未按规范操作追尾碰撞被告停靠在路边拖拉机,违反五条交通法律法规,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90%的事故责任;被告在设有禁止临时停车标志路段停车,过错轻微,另外,拖拉机上牌年检合格,发生事故时,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辆反光标志不合格,是交警部门的失职,不是被告的过错,因此,被告只承担10%的事故责任比例。2、原告提出的损失有部分不合理。其中:黄乜边生育有两男一女,抚养义务人应当是3人,黄乜边的抚养费当以3人计算;丧葬费已包含运尸费在内,原告诉请赔偿运尸费属于重复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的拖拉机被交警扣押近一个多月,造成被告误工等经济损失将近20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何某由于重大过错死于交通事故,被告不属于“不法侵害”,因此,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积极主动配合处理事故。被告第一时间报警,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主动联系隆林县人民医院车辆运尸到太平间;主动垫支运尸费1800元和支付丧葬费25000元并支付拖拉机扣押费和检车费。4、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给予更多赔偿。综上,请求法院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总额后作出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书面辩称,1、粤09230**方向盘式拖拉机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是事实。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承担。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认为:(1)、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法院依法核定。(2)、运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属于重复请求,不予认可。(3)原告诉请办理丧事误工费93.1元/天×3天×10人=2793元不合理,应当以3人3天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9467元/年÷365天×3天×3人=233.43元。(4)、法律规定交通费的赔偿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就医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此,原告诉请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5)、原告诉请差旅费,不符合法定赔偿要求,被告不予认可。(6)、黄乜边出生于1957年1月,出险时为59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被抚养人对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乜边的抚养义务人人数,也没有提供何秀锦、何审与死者何某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不应得到支持。(7)、由于死者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原告诉请精神抚��金20000元过高,被告意见按次要责任划分承担5000元。(8)、根据强制保险条款,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9)、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其他当事人垫付情况,并予扣减。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何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配戴安全头盔,饮酒(醉酒)后驾驶属其所有、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沿G324线由隆林县沙梨乡往县城新州镇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G324线2110KM+150M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陆志很驾驶属其所有、安全设施不全(车身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停在前方同向车道上,设有禁止临时停车标志路段的粤09230**方向盘式拖拉机追尾碰撞,造成何某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9日,经隆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何某在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志很在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陆志很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隆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进行调查和勘查结束后,陆志很联系隆林县人民医院派车将死者运到医院太平房安置,支付运尸费1800元。同时,交通警察大队将事故车辆拖到检测点进行检测,陆志很支付拖车费1800元。2016年3月29日,陆志很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25000元后,死者家属将尸体拉回沙梨乡委敢村办理丧事,支付运尸费1800元。另查明,粤09230**方向盘式拖拉机向中国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黄乜边是死者何某的母亲,其与丈夫(已故)共生育有子女三人,长子何某、次子何永才、���儿何兰艳。原告何乜恒是死者何某的妻子,两人生育有儿子何审、女儿何秀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户口簿》、《死亡户口注销单》、运尸费《收据》和被告陆志很提交的运尸费《收条》、丧葬费《收据》、车辆施救(拖车费)《发票》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发生后,隆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在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志很在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民事责任划分比例的依据。根据事��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何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陆志很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陆志很提出主张何某承担90%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结合原告诉请事项,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4582元×6个月=274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9467元×20年=189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运尸费)3600元。其中原告支付1800元,陆志很垫付18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志很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认为丧葬费包含运尸费在内,提出原告诉请赔偿运尸费属于重复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结合案情及当地民俗,酌情确定以10人(含亲戚)3天计算,即33983元÷365天×10人×3天=27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提出以3人3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何秀锦7582元×2年÷2人=75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何审7582元×6年÷2人=2274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审诉请生活费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死者何某在事故中过错责任较大,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以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黄乜边抚养费,由于何某死亡时,黄乜边未满60周岁,原告没有提供在何某死亡之前,黄乜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差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58553元。被告陆志很认为事故发生后,其拖��机被交警扣押近一个多月,造成误工等经济损失将近20000元,提出不承担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提出根据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与诉讼费收费办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畴,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258553元-110000元=148553元,由被告陆志很赔偿元148553×20%=29710.6元。由于被告陆志很已支付268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29710.6元-26800元=291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江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只提供了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乜恒、何秀锦、何审、黄乜边110000元;二、被告陆志很赔偿原告何乜恒、何秀锦、何审、黄乜边2910.6元;三、驳回原告何乜恒、何秀锦、何审、黄乜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何乜恒、何秀锦、何审、黄乜边负担2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429元,被告陆志很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