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菏泽开发区潇恺酒水有限公司、易通支付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开发区潇恺酒水有限公司,易通支付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开发区潇恺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华英路与中华路牡丹大酒店西门。法定代表人:林宝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振,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通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布延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敬国,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菏泽开发区潇恺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通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易通公司诉称,原告为第三方支付公司,被告系原告的收单POS机商户,原告为被告安装有一台P**机。2015年8月,因原告系统内新增一台P**机,该新增POS机的商户门头名称和被告公司门头名称重名,均为“洋河蓝色经典”,所以系统增机增加到被告户下。此后该新增POS机从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消费款也全部汇至了被告账户,共计204079.97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账,并要求被告返还该不当得利款,但被告拒不返还。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4079.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潇恺公司辩称,其作为原告的POS��用户,其消费款就本应汇至被告名下。即使如原告所述,和被告同名的POS机真实存在,原告作为专业的第三方支付公司,也应当提供新增POS机和被告POS机的消费记录区别,并由关联银行作出权威的区别认证,还应提供详细的银行流水记录。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遭受损失,不是受害人,被告也不是受益人,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必要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易通公司系第三方支付公司,经营范围中含有互联网支付和银行卡收单业务,具有自己的互联网查询平台。被告潇恺公司系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业务特约商户,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终端号为01027725、商户名称为“菏泽市洋河蓝色经典”的受理终端设备(即POS机),双方另约定被告的结算账号为莱商银行菏泽牡丹支行的80×××94账户。后原告又为案外人山东省辉洲商贸有���公司(以下简称辉洲商贸公司)安装了一部POS机,该POS终端编号为01050925,商户名称亦命名为“菏泽市洋河蓝色经典”。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1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80×××94账户支付结算款629792.3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易通支付”互联网交易平台上查询的在该时间段内终端号分别为01027725和01050925的两个POS机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有商户号、终端号、交易时间、凭证号、卡号、卡类型、银行名称、交易本金及手续费、交易参考号等等。其中,被告的POS机共计消费57笔,交易本金427002元,交易手续费1289.59元,交易净值425712.41元;辉洲商贸公司的POS机共计消费98笔,交易本金205073.5元,交易手续费993.53元,交易净值204079.97元;两个POS机合计交易本金632075.5元,交易净额629792.38元。该两份POS机对账单与原告的支付明细、被告的收款明细均相对应,可显示原告在两台P**机��生交易的第二天,均把前一天的交易总额扣除交易费后,将剩余交易款支付给被告。庭审后原告工作人员亦对如何进入“易通支付”互联网交易平台并进行查询的方式和步骤进行了演示。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以该互联网交易平台系“原告自己的平台、由自己维护”为由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其POS机在争议时间段的交易记录,被告以小票未保存为由未予提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潇恺公司安装有原告易通公司的POS机,双方形成POS机银行卡收单业务关系。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POS机结算款629792.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予以认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该笔款项是否均系被告户下POS机的消费款。对此原告提交了其“易通支付”互联网交易平台上的查询明细,该交易平台可详细显示被告户下终端号分别为01027725和01050925的两部POS机的商户名称、结算银行、结算账户,以及每一笔交易的终端号、时间、卡号、金额等明细,且上述交易明细,均与原告次日向被告结算账户汇款的金额(扣除交易费)相对应,故原告已尽到其基本举证义务。在此情形下,被告如对争议事实予以否认,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告,即由被告对其POS机实际消费632075.5元承担举证责任。但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仅辩称该交易平台为原告自己的平台,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举证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经国家认证许可的第三方支付公司,具有互联网支付和银行卡收单业务,其互联网网站作为记录其交易明细的平台符合交易习惯,且该记录明细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交易平台所显示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而被告作为POS机特约客户和商户,其更有条件亦有责任提供该期间POS机的消费小票或其他销售记录,来证明其消费事实,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质证意见不足以对抗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POS机账户名称和交易明细,可证明被告所收取原告的结算款系由终端号分别为01027725和01050925的两部POS机的消费款所组成,而被告户下仅有一台P**机,故终端号为01050925的POS机并非被告所有,原告将该POS机的结算款204079.97元汇至被告账户,属操作错误。被告收到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另主张利息,因该笔款项系其错误汇入被告账户所致,本身存有过错,故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开发区潇恺酒水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易通支付有限公司POS机结算款204079.9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易通支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原告易通支付公司负担8元,被告菏泽开发区潇恺酒水有限公司负担4361元。上诉人潇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pos机用户,上诉人的pos机消费款项被上诉人理应汇到绑定的银行卡内。凡是被上诉人汇到上诉人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内的款项均是上诉人所消费款项。2、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互联网交易平台查询明细等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有效证据形式,也没有关联银行作出权威的具体流水记录来佐证。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汇给上诉人的款项并不是上诉人所消费的有效证据。首先,上诉人并没有保留消费小票的义务,且消费小票不易保存;其次,按照被上诉人所述,204079.97元消费款是与上诉人重名的“洋河蓝色经典”所消费,被上诉人理应提交相应的消费小票来印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即使其起诉的事实客观存在,则与上诉人重名的“洋河蓝色经典”为遭受损失一方,被上诉人并没有损失,其作为不当得利受损方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易通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实际上是受损的一方,其应支付给被人的钱没有支付。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加盖有辉洲商贸公司公章的消费小票复印件98张,共计金额为205073.5元。上诉��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明显是一次性打印,并不是消费时的原始小票,且是复印件。2、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3、辉洲商贸公司的消费记录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从辉洲商贸公司保留的原始消费小票复印而来,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辉洲商贸公司的公章。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互联网查询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数额一致,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相关款项。首先,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供204079.97元消费款不是上诉人消费的小票来印证上诉人存在着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加盖辉洲商贸公司公章的205073.5元消费小票复印件,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易通支付”互联网交易查询平台上打印出的对账单显示的交易金额一致,扣除对账单显示的手续费993.53元,交易净值正好是204079.97元,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明细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204079.97元属于辉洲商贸公司的应得款,不属于上诉人应得款项。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其消费所得,应当认定上诉人构成了不当得利。其次,被上诉人将应当支付给辉洲商贸公司的款项支付给了上诉人,必然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当得利受损的一方应当是被上诉人,并非辉洲商贸公司。被上诉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应当将不当得利款204079.97元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潇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1元,由上诉人菏泽开发区潇恺酒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沙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