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伟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刑初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超,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2010年8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伟超酒后驾驶闽F×××××二轮摩托车从漳平城区往和平镇和春村方向行驶,途中在和平镇208省道木村C区路段他人事故现场停留。现场处置事故的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李伟超有酒后驾车嫌疑,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81.8mg/100ml,遂带其前往漳平市医院抽血取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李伟超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2.99mg/100ml血。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李伟超被漳平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叶某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漳平市人民法院(2010)漳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漳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醇检字第2127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伟超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伟超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温 英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巧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