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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尚爱东与迁西县罗屯永利铁选厂、马东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爱东,迁西县罗屯永利铁选厂,马东亮,马战军,马占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7民初858号原告:尚爱东,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迁西县罗屯永利铁选厂。住所地:迁西县罗家屯镇小尹庄村。被告:马东亮,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马战军,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马占民,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原告尚爱东与被告迁西县罗屯永利铁选厂、马东亮、马战军、马占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尚爱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48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迁××罗家屯镇永利铁选厂干活,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248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依原告起诉状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之一迁西县罗屯永利铁选厂与原告证据中加盖的“迁西县罗屯镇永利铁选厂过磅专用章”不一致。本院要求原告在限期内提交被告选厂的准确信息,但被告逾期没有提供,亦未提出撤诉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爱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浩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 昕附:法律法规法条法律法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