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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沈英俊诉被告张鹏、李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英俊,张鹏,李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999号原告:沈英俊,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大荔县。被告:张鹏,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被告:李艳芳,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系被告张鹏之妻。原告沈英俊诉被告张鹏、李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英俊、被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英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张鹏、李艳芳共同偿还原告沈英俊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鹏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张鹏给原告沈英俊书写借条一份。2015年、2016年被告张鹏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14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6日。下欠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鹏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份。被告李艳芳未到庭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沈英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属实及借条上被告备注了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张鹏对借条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鹏、李艳芳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鹏与被告李艳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鹏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沈英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张鹏给原告沈英俊书写借条一份。担保人是刘长春,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2016年被告张鹏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14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6日。下欠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鹏对该笔借款的利息的支付情况。被告张鹏辩称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份,原告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拜胜利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张鹏与被告李艳芳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艳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李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沈英俊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鹏、李艳芳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亚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高依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