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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树涛诉崔岩巍、闫英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涛,崔岩巍,闫英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321号原告:张树涛,男,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结核病防治所医生,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岩巍,女,1986年7月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闫英强,男,1987年5月30日生,汉族,双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太平支行职员,现住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期**号楼2门***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勤铭,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涛诉被告崔岩巍、闫英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涛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军,被告崔岩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勤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英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涛诉称,2016年10月10日15时35分许,被告崔岩巍驾驶吉AU93**号小型轿车沿双阳区西双阳大街进入银瀑广场,绕行至上邦上品小区出口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张树涛驾驶的绕广场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张树涛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双阳区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过神经性损伤、颈椎间盘损伤。原告共住院16天。经交警部门处理确定被告崔岩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树涛为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医疗已经终结,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79543.44元*70%=55680.40元)=65680.40元;护理费90天*120.82元/天=10873.80元;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70%=1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0.00元*70%=2800元;营养费8000元*70%=5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70%=10500元;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20年*20%=99603.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8783.31元*7年*20%=6148.31元*70%=4303.81元;继母(8783.31*20年*20%)*70%=24593.26元;代理费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5374.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后余额由被告崔岩巍、闫英强承担。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岩巍辨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该案起诉的原因是因为我们调解时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不是我的原因造成的,为此我不同意承担我该承担的费用。被告闫英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结合保单及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若保险关系成立,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5时35分许,被告崔岩巍驾驶吉AU93**号小型轿车沿双阳区西双阳大街进入银瀑广场,绕行至上邦上品小区出口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张树涛驾驶的绕行广场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双阳区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过神经性损伤、颈椎间盘损伤。原告共住院16天,在双阳区医院花门诊医疗费1655.54元,住院医疗费7247.15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花门诊医疗费1590.00元,住院医疗费79050.74元。合计89543.43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张,要求按300.00元计算,其中120票据180.00元。经交警部门处理确定被告崔岩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树涛为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崔岩巍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闫英强名下,双方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经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1、张树涛此次颈部伤情达九级伤残。2、张树涛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需15000.00元。3、张树涛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90天为宜。4、张树涛此次外伤需营养费800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4000.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99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及其父亲张金和户口,证明张金和为1944年5月出生,继母孙香英为1958年10月出生,张金和原告生母有子女张树涛兄妹二人,张金和与孙香英于1989年2月生有一女,于2014年死亡注销。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以被告崔岩巍承担70%责任,原告张树涛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崔岩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及被告崔岩巍承担70%赔偿责任。剩余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各项损失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24900.86元,时间为20年,原告此次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系数应为20%,保护数额为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20年*20%=99603.44元;医疗费按照票据及120票据,数额为89723.43元;护理费标准参照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0.82元,时间为90天,数额为108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00元,住院天数为16天,数额为160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家庭住址与就医医院距离及本地交通费消费情形,酌情保护120.00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数额为8000.00元;鉴定费依据票据数额为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保护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保护,其继母尚不满60周岁,不予以保护。为此,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783.31元*7年*20%÷2=6148.31元计入伤残赔偿金。律师代理费为99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涛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涛剩余医疗费79723.43元、剩余伤残赔偿金5782.44元、护理费108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交通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共计121099.67元的70%即8476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由被告崔岩巍、闫英强赔偿原告张树涛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9950.00元,合计13950.00元的70%为97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岩巍、闫英强负担1581.00元,执行时间同上,其余984.00元由原告张树涛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亲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于欣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