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路金环与许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金环,许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99号原告:路金环,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许志之妻),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金环与被告许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金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万强,被告许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戴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金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志赔偿路金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5018.57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许志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早上6点钟左右,许志雇佣的两名工人在给路金环家建房,因忘记了接通施工电源,在三楼的许从敏就让一楼路过的路金环把升降机的电源插上,在路金环接通电施工电源没有离开的情况下,许从敏就放下了小推车,小推车直接砸在路金环的身上,造成路金环受伤。路金环受伤后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又转至安徽省立医院继续治疗,共付医疗费54626.57元。在治疗过程中,许志仅支付7000元医疗费用,其他应赔偿的部分经调解未果。路金环的伤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路金环因外伤致颈椎骨折后畸形愈合伴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路金环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三)、路金环后续治疗费为壹万贰仟元(12000)左右,此费用不包括手术意外风险及术后可能并发症产生的费用。许志雇佣他人从事工程建设,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安全防护设施,更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路金环的损失应由许志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支持路金环的诉讼请求。许志辩称,路金环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路金环在插电源时有人提醒,只是路金环未注意。在治疗的过和中,许志已向路金环支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并且由许志的家人实际参与护理8天,并为路金环购买生活用品。路金环转院治疗是许志提供的交通工具。路金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三期鉴定天数过高,应酌情减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志承揽路金环家的建房工程。2016年8月24日早上6点钟左右,许志雇佣的两名工人许从敏、许从勇在施工的过程中,操作降机从高处下降小推车,砸到了地面经过的路金环身上,造成路金环颈椎骨折。路金环受伤后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67.32元,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45959.25元,合计54626.57元。在治疗过程中,许志支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用。路金环的伤情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路金环因外伤致颈椎骨折后畸形愈合伴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建议对被鉴定人路金环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路金环后续治疗费为壹万贰仟元(12000)左右,此费用不包括手术意外风险及术后可能并发症产生的费用。根据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和路金环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路金环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4626.57元,2、误工费15426(85.7×180)元,3、护理费9372.6[114.3×(9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100×23)元,5、营养补助费2700(30×90)元,6残疾赔偿金43284(10821×20×20%)元,7、精神抚慰金1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24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58709.17元。双方因赔偿数额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许从敏、许从勇受雇于许志在施工的过程中,造成路金环受伤的案件事实清楚,虽然双方对路金环受伤经过有不同意见,但不影响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路金环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路金环家承建的为多层建筑,作为发包方的路金环主观上应当知道许志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能力,因此,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许志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许志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126967.3(158709.17×8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赔偿额为119967.3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金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19967.3元;二、驳回路金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元,路金环负担137元,许志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守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汝 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