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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秀凤、周景山、袁宝库、侯亚秋、李文海、周秀敏、李兴龙、周秀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秀凤,周景山,袁宝库,侯亚秋,李文海,周秀敏,李兴龙,周秀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912号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该公司职员。被告:马秀凤,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周景山,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与被告马秀凤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宝库��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侯亚秋,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与被告袁宝库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文海,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周秀敏,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与被告李文海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兴龙,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周秀莉,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与被告李兴龙系夫妻关系)。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秀凤、周景山、袁宝库、侯亚秋、李文海、周秀敏、李兴龙、周秀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被告周景山、周秀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凤、袁宝库、侯亚秋、李文海、周秀敏、李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秀凤、周景山偿付原告借款160000元;2、要求被告马秀凤、周景山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偿付日止期间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3、要求被告袁宝库、侯亚秋、李文海、周秀敏、李兴龙、周秀莉对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与被告马秀凤、周景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马秀凤、周景山人民币160000元,年利率为11.52%,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计收罚息,罚息按原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被告袁宝库、侯亚秋、李文海、周秀敏、李兴龙、周秀莉作为担保人为马秀凤、周景山提供了担保,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马秀凤、周景山。现被告马秀凤、周景山未偿还借款,被告袁宝库、侯亚秋、李文海、周秀敏、李兴龙、周秀莉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周景山辩称:借款事实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养殖场出售后再偿还借款。被告马秀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被告袁宝库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被告侯亚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被告李文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被告周秀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被告李兴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被告周秀莉辩称:对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等待周景山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秀凤、周景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马秀凤为借款人,周景山为共同借款人,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合同约定:借款人马秀凤、周景山在辽宁大洼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为11.52%,按季还息;逾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被告袁宝库、侯亚秋、李文海、周秀敏、李兴龙、周秀莉为马秀凤、周景山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周秀莉未签字,但对提供担保予以认可),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给马秀凤、周景山贷款160000元。现被告马秀凤、周景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利息460.56元,担保人袁宝库、侯亚秋、李文海、周秀敏、李兴龙、周秀莉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马秀凤、周景山、袁宝库、侯亚秋、李文海、周秀敏、李兴龙、周秀莉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能够确认本案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秀凤、周景山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宝库、侯亚秋、李文海、周秀敏、李兴龙、周秀莉签订的《保证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在卷佐证,经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马秀凤、袁宝库、侯亚秋、李文海、周秀敏、李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以出庭当事人的��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秀凤、周景山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袁宝库、侯亚秋、李文海、周秀敏、李兴龙、周秀莉自愿为马秀凤、周景山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确定了其担保身份和责任方式,其对马秀凤、周景山偿还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对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马秀凤、周景山、袁宝库、侯亚秋、李文海、周秀敏、李兴龙、周秀莉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秀凤、周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1.52%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直至付清日止;自2016年11月21日起,以欠款本金的数额,按年利率11.52%的30%计付罚息,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在执行中扣除已付的利息460.56元)二、被告袁宝库、侯亚秋、李文海、周秀敏、李兴龙、周秀莉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马秀凤、周景山、袁宝库、侯亚秋、李文海、周秀敏、李兴龙、周秀莉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冰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