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易永全与陈应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永全,陈应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97号原告:易永全,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应付,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易永全诉被告陈应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恋丽、人民陪审员杨艾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永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应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永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26元及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疆濮新砖厂做工。2014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除预领工资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2126元,被告因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农历2014年腊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26元及资金利息。庭审中,原告易永全将利息的计算标准明确为:以本金21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农历2014年腊月30日(即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易永全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一张;3、法律援助决定书。被告陈应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易永全到被告陈应付的濮新砖厂做工,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所欠原告工资为212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易永全在被告陈应付处做工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结算的金额支付原告工资2126元,现被告怠于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126元工资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债务履行期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酌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以本金21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易永全支付劳务工资2126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以本金21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易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陈应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曼代理审判员 陆恋丽人民陪审员 杨艾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秦世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