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建玉与黄晓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玉,黄晓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903号原告:刘建玉,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黄晓彬,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高山族,城镇居民,户籍地莱州市,现住莱州市。原告刘建玉与被告黄晓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海参款9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到原告处购买海参,计款98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黄晓彬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借刘建玉玖千捌佰元整(9800.00)借款人:黄晓彬2015.9.12”。原告称其与被告仅于2015年9月12日发生过一次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其海参欠款9800元,该欠条系为确认被告欠款事实而出具,并不是借款,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另主张自2015年9月12日起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但认可双方未约定过具体的还款日期,亦未约定过利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黄晓彬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购买其9800元的海参未予付款,提交了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晓彬给付原告刘建玉欠款9800元及自2017年3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9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晓彬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鹏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