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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天水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崔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天水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崔某,党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219号原告:朱某,住天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住天水市。被告:党某,住天水市。原告朱某与被告天水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崔某、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崔某、被告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5727.50元,并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崔某、党某以天河公司秦安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秦安北坛小区明珠苑A段综合楼工程。同年9月30日,我与天河公司秦安分公司第一项目经理崔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我负责秦安北坛小区明珠苑A段综合楼工程的机械成孔、清孔等打桩施工项目,工期20天,单价为215元/米,工程施工完成一半时,支付已完成工程70%的工程款,设备撤场前支付80%的工程款,剩余款项经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我按约定的时间完工。2014年1月20日,该项目部与我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265727.5元,截止2015年1月5日,对方总共支付工程款20万,剩余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依法起诉至法院。天河公司辩称,秦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选择秦安法院系基于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且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秦安,因此秦安法院无管辖权。将天河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诉争工程由天河公司秦安分公司承包,分公司一直负责明珠家园的建设,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在诉讼中承担责任,除非分公司承担不了,天河公司才承担,分公司现在资产400多万,足够承担原告的欠款,因此原告应向秦安分公司及党某、崔某要求承担责任。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天河公司从未接到原告的权利主张,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天河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请求。我公司与党某、崔某不是挂靠关系,秦安分公司与党某、崔某是内部承包关系,与挂靠无关,原告与党某、崔某的关系也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如果是违法借用资质在拖欠劳务费的范围内,出借方和借用方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根据原告签订的合同,由于我们没有给甘肃广儒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工程现在没有结算和竣工,付到90%也不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违约。广儒公司没有通过我公司给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因此,我公司对欠款本金和利息均不承担责任。崔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是事实,数额也没问题。我们挂靠有资质的天河公司。我肯定要承担还款责任,没付清的原因是甲方甘肃广儒置业有限公司欠我460多万没给,导致我现在没能力付。党某辩称,我们挂靠有资质的天河公司,工程以我的名义承包,我和崔某都是项目上的,他负责土建,我负责安装这块,是合作关系。原告与崔某签订的劳务合同我不太清楚,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付款时应按照合同履行。朱某在对账时对5万元是否支付发生了争议,后来我们发现没付,所以对他的付款没达到90%。至于不付钱的原因,因为综合楼工程迟迟没有验收,才拖延至今,去年对了一年账,也没结果。合同上写了竣工验收后再付清,我们没有付清但也没违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朱某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打桩合计米数统计单据复印件、工程款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崔某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崔某是天河公司秦安项目部的经理,他代表着三方;原告与三被告统计验收确认的原告的工作量;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数额经原、被告结算确认。经质证,天河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其从未授权崔某作为代理人在涉案工程中签订合同,朱某主张其与天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成立;天河公司不认识统计人,也不认可统计单和米数;结算人与统计人都不是天河公司委托,对结算单也不认可。崔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党某认为没见过该合同,不发表意见,对米数和统计单认为自己没负责,不知道。该组证据中合同由朱某与崔某签订,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崔某无异议,对朱某与崔某之间签订了合同的事实应予确认;对统计单据及结算单,因三被告承认涉诉工程由崔某实际负责土建,而崔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工程款数额应予确认。2.天河公司提交的天河公司秦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天河公司属主体不当,应当起诉天河公司秦安分公司,因为秦安分公司是独立的组织,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应当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只有秦安分公司不能承担责任时,天河公司才承担责任。经质证,朱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崔某表示不懂,没意见;党某表示认可,没意见。该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朱某起诉天河公司是否构成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认定。3.关于崔某、党某与天河公司的关系问题。各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崔某和党某认为其二人没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故挂靠了有资质的天河公司,向甘肃广儒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天河公司虽认为不是挂靠关系,是其秦安分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但未举证证明。从天河公司的陈述来看,其并未抗辩涉诉工程与其无关,认为工程竣工验收由其负责,只是工程款没有通过天河公司支付,其陈述的该项事实符合挂靠的形式要件;并且,其秦安分公司并无相关工程施工资质,不能成为被挂靠的主体。因此,应当认定崔某、党某挂靠在天河公司名下,借用天河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涉诉工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崔某、党某挂靠在天河公司名下,承包了甘肃广儒置业有限公司秦安北坛小区明珠苑A段综合楼和5号楼项目工程。2013年9月30日,崔某与朱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朱某承包秦安北坛小区明珠苑A段综合楼的机械成孔、清孔、协助安置钢筋笼等工程;工期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总工期20天;价款为实际进尺(自然地坪至桩端)φ1200*215元米/元,φ100*215元米/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至一半时,支付已完成相应工程款的70%,设备撤场前支付8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检验合格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该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2014年1月20日,经结算,应付工程款为265727.5元。崔某共付给朱某20万元,尚欠65727.50元至今未付。故朱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崔某、党某借用有相关资质的天河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后,崔某又与朱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部分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人朱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崔某与朱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朱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秦安北坛小区明珠苑A段综合楼进行了施工,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该综合楼已实际交付投入使用,且双方对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故崔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自2014年1月20日结算后,其至今未付清剩余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党某虽抗辩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承认涉诉工程系其与崔某共同挂靠天河公司承包,并分工负责,故应当认定涉诉工程由党某、崔某共同负责,党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党某应当和崔某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天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在无证据证明朱某明知崔某、党某系挂靠天河公司承包涉诉工程的情形下,朱某有权要求天河公司作为法律上的义务主体与崔某、党某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若天河公司认为应当由党某、崔某承担实际给付责任的,可依法另行主张,但不能以此对抗对朱某承担的义务,故朱某要求天河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天河公司所持其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朱某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各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朱某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朱某未举证证明建设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故应从工程款结算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计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天河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抗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据此,天河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本院管辖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天河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朱某、崔某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至一半时,支付已完成相应工程款的70%,设备撤场前支付8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检验合格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为经检验合格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但是,三被告均认为至今没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天河公司虽抗辩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其仅是被挂靠单位,未实际参与施工过程,未举证证明工程完工交付的具体时间,甚至表示不清楚工程是否交付,也未实际经办工程款支付事宜,而款项实际经手人崔某、党某均认可朱某曾多次催款,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应当认定本案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天河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朱某要求天河公司、崔某、党某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65727.5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水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崔某、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某工程款65727.50元及其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天水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崔某、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瑞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雒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