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0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根良与徐渔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良,徐渔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民初584号原告:徐根良,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徐渔船,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根良诉被告徐渔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根良、被告徐渔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良诉称:2016年10月3日,被告徐渔船强行在原告的土地上修建道路,原告为保护自己的财产前去阻止,被告召集了十几个人前来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原告家属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破裂、多处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原告出院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171.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渔船辩称:被告未召集十几个人殴打原告,发生纠纷并参与打架的只有原、被告之间和双方妻子之间。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在属于被告的土地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修建化粪池。被告前去阻止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且是原告先动的手,被告手握工具无意中碰到原告才使原告受的伤。发生纠纷产生治疗费用后,被告并未说不支付原告医药费,是因为原告在村、镇、法庭组织的调解中多次反悔,导致调解不成。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徐根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急诊综合病历原件一份;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4、医疗票据原件5张;5、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2张(共4页);6、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一份;7、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文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016年10月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医院建休、陪护情况;发生纠纷前原告经常外出务工等情况。被告徐渔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协议”复印件2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修建化粪池的土地使用权存在纠纷情况。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了:徐渔船、吴荣仙、徐建平、徐根良、徐勇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等情况。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修建化粪池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自己。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综合予以确认;对被告递交的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原、被告之间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被告徐渔船致伤原告徐根良。原告伤后被其家属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破裂、多处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徐渔船赔偿原告医疗费5751.48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171.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16年10月3日上午,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徐渔船致伤原告徐根良,原告徐根良要求被告徐渔船赔偿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针对本案的案情,原告遇事不冷静,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医疗费为5751.48元,误工费主张为3200元(30天),护理费为910元(13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总计10071.48元,80%计8057.1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渔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根良各项损失8057.18元;二、驳回原告徐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根良负担40元(已付),被告徐渔船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贤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佳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