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蔡昌文、刘世富等与张顺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昌文,刘世富,李秀美,谢庆军,蒋天英,张顺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7民初868号原告:蔡昌文,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刘世富,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李秀美,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谢庆军,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蒋天英,女,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张顺义,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蔡昌文、刘世富与被告张顺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李秀美、谢庆军、蒋天英为当事人后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昌文、刘世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顺义停止对原告蔡昌文、刘世富的苏咕噜矿山所有权的侵占;2.由被告张顺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蔡昌文、刘世富在(2016)黔0527民初427号案件中以张顺义为被告、李秀美为第三人提起返还原物的诉讼。现在该案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蔡昌文、刘世富又基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当事人提起排除妨害的诉讼。两次诉讼的请求虽略有差异,但实质都为确认被告张顺义对苏咕噜采石场的占有为非法占有,二原告的两次诉讼实质上为相同的诉讼。二原告对已经生效的判决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再审,而不能又起诉。经本院释明,二原告不愿申请再审,坚持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昌文、刘世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予以退回原告蔡昌文、刘世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英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