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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敏诉被告阜阳市伟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阜阳市伟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21号原告:李敏,女,1976年5月24���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辉,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伟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敏诉被告阜阳市伟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伟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6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含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逾期利息)61.44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08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5万元;5、原告就处置质押车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请求款项;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月息4%,,利息每月23日前支付,被告将其27辆待销大众牌新车质押给原告,并将该27辆车以及检验合格证原件(具体车辆信息见证据)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该27辆车暂由阜阳市伟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原告保管,质押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即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任何一项约定,应按借款本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指定的吴敏银行账户转入153.6万,但该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并将代为保管的质押车辆秘密转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阜阳市伟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敏(甲方)与被告阜阳市伟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160万元整。此款由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吴敏,建行)。二、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月息4%��利息在每月23日前支付。三、本合同签订时,乙方自愿车辆合格证交予甲方质押保管(具体以乙方提供的27本合格证及清单为准,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全部还款后,甲方将车辆合格证返还乙方。在质押期间内,车辆合格证所对应车辆由乙方代保管,所发生的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六、在质押期间内,被告承诺不挂失补办合格证,九、本合同签订后,车辆合格证质押效力及于所对应的车辆,借款到期后,借款未能清偿的,甲方有权对车辆合格证所对应车辆进行处置,甲方有权自行到乙方处提取车辆并转移保管,乙方不得阻止,甲方有权以任何形式处置车辆,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甲方的借款。十、质押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全部偿还借款为止。质押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十一、乙方违反合同任何一项约定,乙方应按借款本金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李敏、乙方法定代表人李伟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阜阳市伟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李敏按约定给被告阜阳市伟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指定的吴敏银行账户转入153.6万,但该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质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车辆合格证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阜阳市伟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敏双方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其借款合同部分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打款给被告1536000元,事实清��,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李敏主张被告阜阳市伟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请,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6.08万、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就处置质押车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求,因其双方仅质押了车辆合格证,并未将车辆移交原告占有,其双方质押行为并未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动产质押实质要件,故对此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阜阳市伟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伟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敏借款本金1536000元及利息(按���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0元,减半收取14045元,由原告李敏负担4454元,被告阜阳市伟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