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辖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淄博奥邦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大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奥邦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大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奥邦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申村西南。法定代表人:于得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滨海新区海泽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李微燕,董事长。上诉人淄博奥邦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6民初1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产品不合格,致使上诉人生产受到损失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质量问题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平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