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昌吉五洲女子医院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昌吉五洲,吴俊柏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陈福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新,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尚,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俊柏,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姜志芬,女,194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卓志兴,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再审申请人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俊柏及二审原审被告姜志芬、卓志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昌吉五洲女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陈 力审判员 胡卫国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艾丽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