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阳乌当鼎盛建筑物资租赁站与方世和、周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乌当鼎盛建筑物资租赁站,方世和,周霞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5民初1281号原告:贵阳乌当鼎盛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上寨村*组,注册号520112600003140。经营者:戴哲忠,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明,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279036。被告:方世和,男,1965年7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周霞,女,1983年10月13日生,彝族,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原告贵阳乌当鼎盛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方世和、周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贵阳乌当鼎盛建筑物资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贵阳乌当鼎盛建筑物资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迟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