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牛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95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丽娟,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咪,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范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丽娟、马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电话联系银川市金凤区新百便利锦祥店被害人杨某某,让被害人将30万元打入其银行卡中,否则就要使用TNT炸药炸东方红商场,并且在短信中发了定时炸弹照片,致使公安机关采取紧急应急措施派出排爆人员对新百便利锦祥店店内及周边小区、车库进行排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判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在网上认识一个网友,他让其发布恐怖信息,给新华百货制造恐慌,他会给其融资。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让其说自己是为了钱,其实其传播信息是为了造成恐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第一,被告人牛某某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⑴牛某某当庭辩解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该供述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⑵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合常理;⑶牛某某当庭辩解其系被人指使为了给新华百货制造恐慌才发短信的,这一辩解符合案情且具有合理性,可以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⑷牛某某供述其为了勒索财物而发信息后,公安人员应该非常准确认定本案系敲诈勒索罪。但公安机关从立案、拘留、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均认定牛某某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就是牛某某辩解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时就已经承认有人指使其��了制造恐慌而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只是公安人员不相信而已。公安人员虽然不相信被指使的事实,但从公安人员认定牛某某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来看,公安人员内心仍然确认牛某某发信息是为了制造恐慌而不是为了勒索财物;⑸牛某某当庭辩解恰恰解释了其庭前供述向不认识且不特定人发信息勒索财物的不合理性。因为牛某某的目的不是为了勒索财物,所以其不注重收短信人的是谁,更不注重是否是新百的领导,仅知道其是新百的员工即可;因为牛某某的目的不是为了勒索财物,所以其也不注重提供的银行卡是否能收到钱。也就是说,本案自始至终关注的焦点不在于钱,而在于能否造成恐慌。综上,依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辩护人认为牛某某庭前供述存在非法取证、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故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不能作为认定牛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根据。既然无法认定牛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公诉机关指控牛某某牛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自然不能成立。第二,量刑部分。⑴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前科,此次系初犯;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⑶当庭认罪,具有很好的认罪态度;⑷主观恶性不明显,也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综合以上,恳请法庭判处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通过网络搜索到新华百货的营业网址,遂用电话联系到银川市金凤区新百便利锦祥店的店长杨某某,让被害人杨某某给其银行卡账户中汇款30万元,声称否则使用TNT炸药炸毁银川市新华百货东方红商场,并且采用彩信的方式向被害人杨某某发送定时炸弹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看到短信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致��公安机关采取紧急应急措施,派出排爆人员对银川市金凤区新百便利锦祥店店内及周边小区、车库进行排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受理、立案、侦查及抓获被告人牛某某的事实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涉嫌犯罪时系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证人李某乙指认,被告人牛某某和证人唐某某是2016年12月19日租其车前往固原市的人。4.手机短信截屏照片,证实手机号码为155XXXX****的电话于2016年12月20日14时05分许给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打过电话;14时40分许发过让被害人杨某某汇款内容的短信;19时36分许发过三张炸弹的照片以及证人李某乙提供被告人牛某某行驶的路线图。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1日从被告人牛某某处扣押两部手机的事实。6.特警支队重大活动搜爆安检任务记录表,证实2016年12月21日20时至21时许,银川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安检排爆技术大队因接匿名电话恐吓、炸弹图片,遂对银川市金凤区川丰巷新百便利店及周边小区、车库进行搜爆,经检查一切正常。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9日上午9时许,其通过滴滴快车接单的方式开车拉载一男一女前往固原,次日下午14时许又拉载该一男一女回到银川的事实。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牛某某系男女朋友。2016年12月19日至20日,其和牛某某前往固原,期间牛某某单独出去,其自始至终都不知道牛某某干了什么。9.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新百便利锦祥店的店长。2016年12月20日下午14时许,其接到一名陌生男子的电话(电话号码为155XX****XX),该男子在电话中询问加盟新华百货事宜,并向其打听新华百货联系方式及公司地址。当日16时许,其看到手机号码为155XXXX****于14时40分发来的第一条短信,短信内容是”找不到你们领导,就你了,明天中午12点之前,将30万打到×××的卡号上,不然东方红店就等着被炸吧,炸弹不多还有两个,当然你可以报警,下场跟郑州的那家餐厅一样,我不信两公斤TNT炸下去你们就不心疼,哪个损失多你们看着办,你不跟你们领导说,我第一个炸的就是你”;于14时44分发来的第二条短信,短信内容是”那张卡的户主应该是叫牛某某,如果不是相信你们也有办法转账”;于14时40分发来一条彩信,彩信内容是三张定时炸弹的照片,其看到短信后将截屏照片发给经理,经理让其报警的事实。10.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缺钱于2016年12月20日12时许在固原市原州区一家宾馆通过手机上网的方式搜索到新华百货的营业网址询问加盟事宜,后在手机上搜索定时炸弹的图片,将图片通过手机彩信方式发送给对方,要求对方向其银行卡内汇款30万元,如不转账汇款,便使用炸药炸掉商场。次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向新华百货商场散布爆炸威胁的虚假恐怖信息,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而非敲诈勒索罪,经查,编造、故意传���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行为人毫无根据、凭空捏造、胡乱编造与事实不符的信息,采取各种方式将恐怖信息广泛加以宣传,散布、扩散,让不特定的公众知道引起恐吓,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牛某某编造在新华百货公众场合安装炸弹的虚假恐怖信息,威胁公众为自己生命、健康、财产惶恐不安由此产生恐怖气氛,该行为是为实施敲诈被害人作准备,是一种方法行为,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敲诈勒索,是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故应以敲诈勒索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被告人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属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牛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乐视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meitu牌手机发还被告人牛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金宝华人民陪审员 付惠琴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闫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