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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小额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某某,刘某某,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81执21号申请执行人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白某某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小额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881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李某某、刘某某、白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881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雄审 判 员  王之山代理审判员  胡 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伍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