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汤英杰与汤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英杰,汤志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50号原告:汤英杰,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汤志森,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汤英杰与被告汤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志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汤志森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3600元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汤志森因日常生活及经营需要向汤英杰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汤志森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汤英杰陈述借款时向汤志森收取一个月的利息600元,实际支付给汤志森借款294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汤志森偿还借款本金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汤志森未作答辩。汤英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款合同、汤志森身份证复印件等,因汤志森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汤志森向汤英杰借现金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没有约定期限。出借款项时,汤英杰向汤志森收取了第一月的利息600元,实际支付给汤志森29400元。本院认为,汤志森向汤英杰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汤志森没有偿还借款,汤英杰请求汤志森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汤志森必要的准备时间。汤英杰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收取利息600元,视为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29400元作为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汤英杰请求应以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款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汤志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汤志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汤英杰借款本金29400元并支付以29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汤志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喜代理审判员 陈雅敏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梁维维附注: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