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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30执恢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燕青、魏桂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燕青,魏桂香,饶国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30执恢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燕青,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现住广昌县,。申请执行人魏桂香,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现住广昌县,。被执行人饶国财,男,1988年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个体,现住广昌县,。本院在执行刘燕青、魏桂香申请执行饶国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广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的执行过程: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饶国财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七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通过四查被执行人财产,查实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饶国财履行款177114.67元,案件受理费6360元,执行费3414.32元未执行到位。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情况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小华审判员  孙智建审判员  胡才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上官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