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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彭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彭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22刑初1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1979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诉讼代理人甘恩享,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系肖某亲友。被告人彭丽,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22日被上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以被告人彭丽的伤害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与被告人彭丽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彭丽一次性赔偿肖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未向法院申请撤诉,经本院依法传唤肖某开庭,肖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撤诉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浪审 判 员  刘思思人民陪审员  黄文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文桂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