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43号原告孙某,男,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被告王某,农民。身份证号:××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一分计算从2016年1月份起至被告王某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王某来我家借款给康大伟,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打的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付,为此诉至本院。被告王某承认原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一分计算从2016年1月份起至被告王某给付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