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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谭丽、伍光全、刘智珍与翟江涛、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丽,伍某,伍光全,刘智珍,翟江涛,刘长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丽,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重庆市人,系死者伍先劲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女,199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在校大学生,重庆市人,系死者伍先劲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光全,男,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重庆市人,系死者伍先劲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珍,女,194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重庆市人,系死者伍先劲之母。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鲜红,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江涛,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业务员,河南省内黄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合群,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长春,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重庆市人。上诉人谭丽、伍某、伍光全、刘智珍因与被上诉人翟江涛及原审第三人刘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鲜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合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丽、伍某、伍光全、刘智珍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翟江涛为承运人而非仅为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情形的车主,其没有运营资质却从事了旅客运输;2、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为被上诉人翟江涛之父,是翟江涛拉人上车后中途将车交由其父驾驶并因其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伍先劲死亡;3、以上事实有同车乘车人王中华、成福弟的证人证言以及交警队事故科询问笔录为证;4、承运关系成立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不成立按照被上诉人辩称的帮工行为,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翟江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死者伍先劲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成福弟等受伤人因与死者伍先劲是同乡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缺乏可信度;3、本案被上诉人父亲也死于该场车祸,哪怕支付相应赔偿也应是第三人刘长春赔付而非被上诉人翟江涛赔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的兜底条款,即“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应该与前三项规定类同,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类同的证据。谭丽、伍某、伍光全、刘智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翟江涛支付死亡赔偿金490844元、丧葬费25934元、医疗费87206.5元、抚养费1536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85762元;2、本案诉讼费由翟江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12时40分许,翟军平驾驶青HN83**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0km+227m转弯处时,车辆失控后翻覆于道路东侧路基下,造成青HN83**号车驾驶人翟军平当场死亡,乘车人伍先劲、成福弟、罗吉诚、周隆海、邓步章受伤,伍先劲经医院(2016年6月30日由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转往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日死亡,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相应鉴定机构对青HN83**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甘天司鉴[2016]第16060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GA/T642-2006)的要求,青HN83**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2、经鉴定,青HN83**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范围为100km/h-105km/h。3、经鉴定,青HN83**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0km+227km处时,因车辆超速行驶失控后驶出道路东侧路面发生翻覆。4、经鉴定,该交通事故主要成因为:青HN83**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超速行驶,行驶至事故现场后,车辆失控后驶出道路东侧路面发生翻覆。2016年7月13日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向被告送达上述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2016年7月21日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军平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发生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伍先劲、成福弟、罗吉诚、周隆海、邓步章无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翟军平与翟江涛系父子关系,翟军平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青HL83**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翟江涛,登记住址为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盐桥北路,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9月16日,检验有效期至止:2016年9月30日。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才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是翟江涛,而驾驶人是其父翟军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翟军平驾驶青HN83**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行经事故发生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造成的;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翟军平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事故车辆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谭丽、伍某、伍光全、刘智珍要求翟江涛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5762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翟江涛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即翟江涛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其提出的要求翟江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谭丽、伍某、伍光全、刘智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8元,由谭丽、伍某、伍光全、刘智珍负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同车人成福弟的证人证言,因成福弟与死者伍先劲为同乡,且在与死者一同前往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务工途中共同发生车祸导致受伤,其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同时,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同车人的证言,故对成福弟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经鉴定事故车辆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而车辆驾驶人翟军平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无证据证实其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饮酒或服用管制药品以及患有妨碍安全驾驶车辆的疾病等情形,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同车人成福弟的证言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而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车辆所有人翟江涛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综上所述,谭丽、伍某、伍光全、刘智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8元由上诉人谭丽、伍某、伍光全、刘智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卓鹏审判员  谢建华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小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