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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河南省上蔡县。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鸿飞,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戴金群、夏鸿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杜某某明知外号“孙老五”(真实身份不明)等人利用通讯工具实施诈骗犯罪,仍同意帮助“孙老五”等人将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用POS机套现。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为实现POS机套现,冒用张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周口西城支行中州路分理处办理了卡号是62284XXXXXXXXXX3878的农业银行卡,后又用张某的身份证、农业银行卡号、虚假的“郑州市酒之源商行”营业执照在XX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注册并办理了一台绑定在XX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商户名称为“郑州市酒之源商行”的消费终端机具(POS机)。2015年6月17日,“孙老五”等人冒充军警人员以修建基础设施、购买床等为由,骗被害人何某将人民币13万元存入“孙老五”等人指定银行账户(卡号62122XXXXXXXXXX4768、62179XXXXXXXXXX0110),后被告人杜某某用POS机将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转入其办理的卡号为62284XXXXXXXXXX3878的银行卡内,并到银行将人民币取出。二、2015年6月18日,“孙老五”等人冒充军警人员以修建基础设施、购买床等为由,骗被害人郭某将人民币8万元存入“孙老五”等人指定银行账户(卡号62122XXXXXXXXXX4379),后被告人杜某某用POS机将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转入其办理的卡号为62284XXXXXXXXXX3878的银行卡内,并到银行取出人民币。三、2015年6月19日,“孙老五”等人冒充军警人员以修建基础设施、购买帐篷等为由,骗被害人吴某某将人民币9.6万元存入“孙老五”等人指定银行账户(卡号62303XXXXXXXXXX7911),后被告人杜某某用POS机将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转入其办理的卡号为62284XXXXXXXXXX3878的银行卡内,并到银行取出人民币。同时查明,案发后,民警调取了被告人杜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的高清视频、农业银行的监控视频、农业银行卡号62284XXXXXXXXXX3878的交易明细和取款凭条、POS机消费明细等,并让被告人杜某某、证人张某亲笔书写字迹若干。后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笔迹鉴定,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XXXXXXXXXX3878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与被告人杜某某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该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与证人张某本人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网上追逃。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崇礼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杜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3万元发还被害人何某,被告人杜某某取得被害人何某谅解。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杜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8万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9.6万元,被告人杜某某取得被害人吴某某、被害人郭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寇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郭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卡号62122XXXXXXXXXX1305)、调取证据通知书、邮政银行入账汇款凭单(卡号62179XXXXXXXXXX0110,户名叫张1)、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卡号62122XXXXXXXXXX4379,户名李某某)、信用联社存款凭证(卡号62303XXXXXXXXXX7911,户名曾某)及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XXXXXXXXXX3878、户名张某)开户资料、取款凭条(卡号62284XXXXXXXXXX3878)及交易明细、张某身份证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POS机消费记录、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银行卡消费明细(卡号62179XXXXXXXXXX0110)、情况说明、被告人杜某某取款高清照片、银行监控视频、被告人杜某某书写的字迹材料、证人张某书写的字迹材料、笔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郭某被诈骗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30.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被网上追逃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及其亲属退赔全案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杜某某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戴金群、夏鸿飞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戴金群、夏鸿飞关于被告人杜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戴金群、夏鸿飞提交的证明、病历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易青山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谭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建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