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祥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祥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959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组织机构代码20870347-7。法定代表人杨贵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雨,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祥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组织机构代码09122686-4。法定代表人邓胜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佛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重庆祥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庆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杨宝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雨,被告祥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佛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长宏汽车销售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总承包建设。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进场施工,但因被告原因工期一再顺延,截止2015年7月30日,原告已完成1#楼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工程、水电埋预留工程及2#楼基础孔桩砼工程。经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产值为1168.7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进度款为818.14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40万。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8月27日支付原告50万元。9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万元,逾期不履行的,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所欠工程款的月息3%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仍未按承诺书的内容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556号民事判决和重庆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3民终2659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98890.34元。在该案中,原告撤回了损失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其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述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10日为3155921.2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复印件);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556号民事判决书;4、(2016)渝03民终2659号民事判决。被告祥庆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在(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556号案件中已经起诉过利息,后又撤回,现在又起诉属于恶意诉讼;2、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原告没有缴纳足额保证金;3、被告在施工前将完整并审核合格的施工图纸交给了原告,虽然被告在施工前没有办理施工手续,丹办理了提前介入手续的;4、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原告修建主体工程后支付进度款70%,但是原告在没有修建完主体工程的情况下,就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同意,原告就组织民工限制前法人的人身自由,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签了一个承诺书,这个承诺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5、被告现在资金非常紧张,完全没有能力支付这个利息。为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2、(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556号民事判决书;3、(2016)渝03民终2659号民事判决书;4、提前介入申请表一份;5、合格证书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祥庆房地产公司系南川区“长宏汽车销售中心”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2014年3月27日,原告金佛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祥庆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的“长宏汽车销售中心”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屋面工程、防水工程、保温工程、室内安装工程以及与本工程相关的增加或设计变更工程。第十五条违约与违约责任:……2、双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其违约而导致对方增加的费用,应偿付造成对对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如因甲方原因未按期完工,延误时间10日内不惩罚,延误10日至20日的,每延误一天,由乙方承担500元/天的违约金,超过20日以上的,每延误一天,由乙方承担1000元/天的违约金,并按延误天数累计计算,直到工程质量合格标准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4、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超过10日以上的由甲方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一(每天)承担违约金。2015年8月17日,被告祥庆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我重庆祥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长宏汽车销售中心项目,施工单位为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2015年7月30日止已完成了1#楼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工程、水电预留预埋工程,2#楼基础孔桩砼工程。现共完成产值1168.7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818.14万元,现已经支付140.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支付678.17万元。目前由于经济状况不景气,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以上情况,向我做出以下承诺:一、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50万元给施工单位,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二、与(注:应为‘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给施工单位,其中1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100万元为工程材料款。三、若不履行以上承诺,我公司按所欠工程的3%的月利息支付给施工方,计息按2015年9月1日起计息。承诺单位:重庆市祥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斯铭及部分农民工代表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另查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556号案件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556号民事判决和(2016)渝03民终2659号民事判决载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8月16日解除;被告重庆祥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98890.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556号民事判决和(2016)渝03民终2659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承诺书》载明了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和时间,并对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认为《承诺书》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息约定的一种变更。(一)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利息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承诺书》作出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后原告在2015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主张了本案的损失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损失及利息的主张,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因诉讼而发生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应当从新计算。故本案关于被告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20万元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关于20万元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的相关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关于原告20万元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已经在生效判决(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556号文书中予以确认,本院依法采纳利息基数为8498890.34元。关于起算时间,结合原告在(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556号案件中举示的《承诺书》,被告已经做出承诺,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9月1日。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原、被告在《承诺书》中虽约定了利息,但原告自愿将利息将为月息2%,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祥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起以工程款8498890.3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6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祥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宝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焜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