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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道兵、陈学梅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道兵,陈学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道兵,男,住泗阳县。2005年7月26日、2007年7月11日、2013年1月23日、201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陈学梅,女,住泗阳县。2014年5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道兵、陈学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刘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道兵、陈学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卢道兵、陈学梅至宿迁市洋河新区、宿豫区,窃取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共三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计5180元。分述如下:1.2016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卢道兵、陈学梅至宿迁市洋河新区银杏小区,窃取被害人韩某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50元。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韩某。2.2016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卢道兵、陈学梅至宿迁市洋河新区平安小区,窃取被害人严某新日牌电动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590。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严某。3.2016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卢道兵、陈学梅至宿迁市宿豫区丁嘴镇安康花园小区,窃取被害人沈某申彭牌电动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240。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道兵、陈学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严某、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道兵、陈学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道兵、陈学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道兵、陈学梅共同故意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道兵、陈学梅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道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学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露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