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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桂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桂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桂倩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桂倩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只规定受害人不能因精神损失提起诉讼,并未禁止交通事故肇事方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规主张权利,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处理。本案中,桂倩和受害者家属调解时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合同的赔偿项,数额也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故人保南京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桂倩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了犯罪,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桂倩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不包括精神损失。虽桂倩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时自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该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桂倩在其后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向人保南京公司主张理赔精神损失项目,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桂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桂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祥审 判 员  左其洋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