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冯某抢劫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彭州市,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孟某(已判)经事先共谋并一起购买折叠刀作为作案工具,由孟某携带折叠刀,二人共骑一辆橙色两轮摩托车窜至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佳乐国际城”小区对面的路边,由坐在后座的被告人陈某某具体下手抢走被害人郑某某的一部银白色OPPO牌智能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599元。2016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冯某窜至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廖某某家,趁四周无人,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在廖某某家二楼卧室内盗走人民币600余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一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其主动交待了伙同冯某入室盗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在新都区大丰街道华美东街一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冯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抢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冯某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以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行为属自首和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部分财物发还被害人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冯某违法所得的600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庄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何苑苑 微信公众号“”